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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身份信息略。199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月1日被假释。1999年又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5月19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曾用名李X,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李某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相邀来到石泉县城盗窃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两人来到石泉县医院大门口西侧的“惠玉商行”,由刘某“望风”,李某将“惠玉商行”卷闸门撬开,二人进入店内,窃得现金647.40元和香烟、月饼等商品。公安人员在石泉县城“鑫辉宾馆”将刚入住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并缴获了被盗商品和现金147.40元。2010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将携赃款500元逃跑的李某抓捕归案。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142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商品及现金647.40元发还“惠玉商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缴的被盗财物),被害人(失主)陈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何某证言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碟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失主)领回被盗现金及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69.40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自某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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