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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表述口语训练指导》一书(以下简称:《表述》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6月30日,被告应将一年来销售的《表述》一书实际数额,按照码洋的8%支付稿酬。但《表述》一书出版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2002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2002年12月一审及2003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按照销售数额支付版税,并加付逾期付款利息。2003年9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被告支付了上述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支付版税义务,原告交涉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包括稿酬、经济损失在内的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2、依照法律程序解除与原告《表述口语训练指导》一书的出版合同。

被告辩称:由于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表述》一书的发行量较小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故未与原告结算该时期内的版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该时期内的应付版税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表述》一书的出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被告请求法院,除其应付款项之外,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8月2日签订了《表述》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就《表述》一书支付报酬的方式、标准及结算时间的约定为:“版税:图书定价×8%版税率×(销售数-100本首版宣传、赠送样书);支付版税的结算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2000年9月《表述》一书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上载明:表述口语训练指导/刘某某著,出版发行复旦大学出版社,字数296千字,2000年9月第一版,印数1-6000册,定价人民币15元。

2002年7月,本院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之间,包括《表述》一书版税支付在内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经本院一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事实:“至2001年6月30日《表述》一书发行数量为2128本,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表述》一书发行数量为361本”。该案判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支付原告至2002年7月1日之前,根据《表述》一书2489本发行数量所计算的版税人民币2,98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记载,至2002年6月30日《表述》一书库存数为3511本。2003年9月,被告通过本院执行庭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2003年12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版税,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1年8月8日,安徽思成考试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购入《表述》一书48本。2002年11月6日,思成公司向被告出具“申明”称:“芜湖考试书店(安师大图书馆一楼)系思成公司(安徽大市场七区X号)分店之一。我公司曾以芜湖考试书店名义从贵社进书,由于该分店年底清帐,为方便工作,我公司本年度退货全部由芜湖考试书店结算,给贵社工作带来不便之处深表歉意”。2002年8月8日,芜湖考试书店向被告退书84个品种891册,同月23日,芜湖考试书店再次向被告退书45个品种1437册。两次共计退还《表述》一书31册。在退书单上,芜湖考试书店的地址为芜湖市X路X号奥顿酒店主楼X室。

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表述》一书的发货明细表中记载,至2002年6月30日,《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510本,至2003年6月30日,《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502本。

2004年1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进行了清点,对其仓库内的电脑记录进行了核查。经清点,截止2004年1月9日,被告《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412本。而在被告仓库电脑记录中,至2002年6月30日《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509本,至2003年6月30日,《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502本,至2004年1月8日,《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为3417本。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就《表述》一书的出版合同、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表述》一书发货明细表、发书清单、退书单、思成公司的“申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

二、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有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的认定:

1、对于被告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表述》一书发行数量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发货明细表所显示的进退货情况不符合交易惯例,大宗进货的客户不可能有多笔零星的退货。且芜湖考试书店退书单中的地址与思成公司“申明”中芜湖考试书店的地址不一致,因此,人民路芜湖考试书店未进过《表述》一书,不可能存在退书情况,故被告隐瞒了《表述》一书的实际发行情况。

被告认为:1、图书销售商的退书并非就本案《表述》一书单一的退书,是对在被告处所有进书的退书,一般包括了几十个品种,近千本书籍,该种退书方式是图书销售商与出版社之间一般的交易惯例。2、被告系根据思成公司与芜湖考试书店的要求接受《表述》一书的退书,退书单上的地址亦是根据芜湖考试书店的要求打印的。图书销售商存在办公地址、仓库、销售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但芜湖考试书店作为思成公司退书的代理人是明确的。3、由于库存记录是由工作人员手工输入电脑,因此,输入时间、人员的不一致,可能会造成在不同时间的库存记录的不一致,但上述不一致亦是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的。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图书销售商退书的解释,可与被告提供的退书单相印证,亦符合一般的图书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虽然思成公司2002年11月6日“申明”系被告在(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中针对《表述》一书的发行数量向本院提供,但该“申明”中“我公司曾以芜湖考试书店的名义从贵社进书”的陈述,并不能得出芜湖考试书店曾进过《表述》一书的结论。该“申明”的本意是指,思成公司2002年度的退货均以芜湖考试书店的名义与被告方予以结算,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上述“申明”与思成公司于2001年8月8日购入《表述》一书的事实及芜湖考试书店于2002年8月8日、23日两次退书单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认为“申明”中的芜湖考试书店与退书单中的芜湖考试书店地址不一致,因此两者并非同一芜湖考试书店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芜湖考试书店未进书不应有退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再次,从本院现场清点《表述》一书库存数量,对其电脑记录核查的情况,及被告已向本院提供的《表述》一书的库存数量清单、发书清单、退书单等证据,均可互相印证,真实的反映《表述》一书的库存情况及发行情况。虽然,在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被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至2002年6月30日《表述》一书发行数量的记录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发货明细表中的记录,及被告仓库电脑中的记录之间均有略微的误差,但上述误差确实可能因手工输入的时间、人员不同而产生。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在不同时间发货明细表可能有误差的解释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表述》一书发行数量的证据是真实的,并未隐瞒《表述》一书的实际发行数量。根据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所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表述》一书至2002年6月30日的库存数量为3511本,至2003年6月30日的库存数量为3502本,故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被告共计发行《表述》一书9本。

2、对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版税,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是一种连续性的违约,故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用的支出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对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而原告其他的损失请求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报酬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表述》一书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版税,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双方出版合同中约定,且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出版合同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合同制度的严肃性,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是在违约方的行为达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原被告之间2002年7月1日之前的应付稿酬,本院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出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表述口语训练指导》一书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版税人民币10.8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予以计付);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69元,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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