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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查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伙同“虎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县,后吴某甲、吴某丙二人在内乡县新达商务酒店客房部将吧台内的保险柜抬出,在内乡X镇菊城钢厂门口石碑场用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逃走现场,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由内乡县公安局追退失主。

2、2010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县城郊高中北,将郑州市X乡分公司员工宿舍一单元三楼的房门透开,盗走宿舍员工王某刚现金2600余元,后三人分肥。

3、2010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X镇,在红磨坊KTV对面玉麟苑小区X区西楼X房薛XX家、201房王XX家及102房刘XX家的房门透开,分别盗走薛XX家1000余元现金、王XX家1200余元现金及刘XX家二、三十元现金,后三人分肥。

4、2011年1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X区,将住在小区公厕二楼的胡X家门透开,盗走衣物、鞋及现金3400余元,后将衣物、鞋丢弃,现金三人分肥。

5、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X区,撬门入室,将杜XX家的5个四件套、2个太某、4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将5个四件套、2床太某及手机丢弃。被盗物品总价值3000元左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75元。

6、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林业局家属院,将李XX家的三条帝豪烟,一部黑色三星D908滑盖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3元。

7、2011年4月7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平顶山新城区河南城建学院家属院,将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虞XX家的一台灰色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x手机及8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手提电脑价值1300元、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后手机由内乡县公安局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丙盗窃作案1次,总价值x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第4笔指控盗窃现金是1800余元,不是3400余元;第5笔指控只盗窃2个四件套,并未盗窃现金、太某、手机等物品。

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述并不一致,应当以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述的盗窃数额为准;被告人吴某甲已将第1笔盗窃的2.45万元全部退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第4笔指控盗窃现金是1000余元,不是3400余元;第5笔指控只盗窃2个四件套,并未盗窃现金、太某、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伙同“虎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县,后吴某甲、吴某丙二人在内乡县新达商务酒店客房部将吧台内的保险柜抬出,在内乡X镇菊城钢厂门口石碑场用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逃走现场,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由内乡县公安局追退失主。

2、2010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县城郊高中北,将郑州市X乡分公司员工宿舍一单元三楼的房门透开,盗走宿舍员工王XX现金2600余元,后三人分肥。

3、2010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内乡X镇,在红磨坊KTV对面玉麟苑小区X区西楼X房薛XX家、201房王XX家及102房刘XX家的房门透开,分别盗走薛XX家1000余元现金、王XX家1200余元现金及刘XX家二、三十元现金,后三人分肥。

4、2011年1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X区,将住在小区公厕二楼的胡X家门透开,盗走衣物、鞋及现金3400余元,后将衣物、鞋丢弃,现金三人分肥。

5、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X区,撬门入室,将杜XX家的5个四件套、2个太某、4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将5个四件套、2床太某及手机丢弃。被盗物品总价值3000元左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75元。

6、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西峡县林业局家属院,将李XX家的三条帝豪烟,一部黑色三星D908滑盖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3元。

7、2011年4月7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宋铁剑(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平顶山新城区河南城建学院家属院,将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虞XX家的一台灰色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x手机及8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手提电脑价值1300元、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后手机由内乡县公安局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丙盗窃作案1次,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0年9月16日内乡县新达商务酒店保险柜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供述

二人均供述2010年9月16日盗窃内乡县新达酒店保险柜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②证人魏某证言

证实在自己的工作的地方发现被盗的保险柜。

③证人王某、王某、马杰

证实2010年9月16日内乡县新达酒店发生保险柜被盗案,被盗走现金x元。

④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⑤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

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退还内乡县新达商务酒店盗窃所得2.45万元。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2月22日内乡县鸿飞通讯公司王XX宿舍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

二人均供述伙同宋铁剑在内乡县城北盗窃现金2000多元的犯罪事实。

②同案犯宋铁剑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在内乡县城北盗窃作案一次,自己分得赃款100元。

③失主王XX陈述

证实2010年12月23日凌晨自己被盗现金2680元的事实。

④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王XX被盗现金2000余元。

⑤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12月22日内乡X区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

二人均证实伙同宋铁剑在内乡X区内连续盗窃3户人家,共盗窃现金2000余元。

②失主薛XX、张X、王XX、刘XX陈述

证实2010年12月22日夜分别被盗现金1000余元、1200余元、二三十元的事实。

③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1月6日西峡县胡X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吴某乙、宋铁剑在西峡县灌河边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鞋、被子的事实。

②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吴某甲、宋铁剑在西峡县灌河边盗窃作案一次,后吴某甲告诉自己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被子、鞋子等物品,自己分得赃款500元。

③同案犯宋铁剑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到西峡县城盗窃作案三次的事实。④失主胡X、黄X陈述

证实2011年1月6日夜被盗现金3400余元及被子、鞋子等物品。

⑤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2011年1月份胡X家被盗现金3000余元及衣服、鞋子等物品。

⑥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吴某乙对该笔指控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2、3月份西峡县杜XX家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证实2011年2、3月份伙同吴某乙、宋铁剑在西峡县X区内盗窃一次,盗窃二三个四件套。

②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证实2011年2、3月份伙同吴某甲、宋铁剑在西峡县X区内盗窃一次,盗窃4个四件套。

③失主石X陈述

证实2011年2、3月份自己家的5个四件套、2个太某、4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N81手机被盗。

④辨认笔录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⑤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81手机价值875元。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吴某乙对该笔指控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2、3月份西峡县林业局家属院李XX家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乙、宋铁剑在西峡县城盗窃3条帝豪香烟、现金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

②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甲、宋铁剑在西峡县城盗窃一部手机及现金二三十元的事实。

③失主李XX陈述

证实2011年2、3月份被盗3条帝豪香烟、现金94元及三星D908手机一部。

④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李XX家被盗3条帝豪香烟、二三百元现金及手机一部。

⑤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李XX被盗三星D908手机价值363元。

⑥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⑦内乡县烟草公司证明

证实:帝豪香烟每条建议零售价为100元。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4月7日平顶山市虞XX家被盗案

①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乙、宋铁剑在平顶山市X区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几百元。

②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证实伙同吴某甲、宋铁剑在平顶山市X区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800元。

③失主虞XX陈述

证实2011年4月8日凌晨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880元。

④笔记本电脑发票

证实2008年7月28日惠普笔记本电脑售价4600元。

⑤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

证实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诺基亚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⑦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虞XX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20元。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①户籍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②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④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

证实:作案工具豫x黑色别克轿车及改锥2个、手电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⑤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

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黑色别克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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