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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因与被申请人范某丁、田某、王某戊等98人、虞城县X村委会张庄村X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某等60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范某丁等98人。

诉讼代表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X村X村X组。

负责人范某己,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因与被申请人范某丁、田某、王某戊等98人、虞城县X村X村X村X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某,不服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祝某某等60人的诉讼代表人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申请人范某丁等98人的诉讼代表人范某丁、田某、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张庄村X组的负责人范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0日,一某原告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之前原告村X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17.235亩,每亩土地补偿x元,计款x元,按照187人分配,每人3000元,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按照每份3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至今不予分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

张庄村X组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分配原则,但范某立、田某等人不同意,所以没分成。

第三人范某丁等98人的诉讼代表人范某丁、田某、王某戊述称,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串通一某,使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能形成统一某方案,原告仅代表少数人的利益,我们经批准又选举了新的村X组长,第三人认为,征了谁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就应当分给谁,没有被征地的,就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8年张庄村X组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均是按村X组人数等额分配。2009年虞城县X组的土地约23亩,支付该村X组土地补偿费x元,张庄村X村民会议研究该笔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一某分村民(原告60人)主张按村X组人数等额分配土地方案。一某分村民(第三人98人)主张征谁的地,补偿费就分给谁。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X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征收土地补偿费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统一某分配方案。同时从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数也可以看出,原告方参加诉讼的人数为60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数为98人,说明张庄村X组对该次土地补偿费还没有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统一某分配方案。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是张庄村X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零八条第四项、第一某四十条第一某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779-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不服一某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而没有交纳,程序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某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X号也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解决纠纷,不应驳回起诉。

一某第三人范某丁、田某、王某戊等98人答辩称,一某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张庄村X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某认定的事实相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一某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即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1779-X号民事裁定。

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申请再审称,土地补偿款按照人口平均分配是虞城县的习惯做法,2008年以前,本组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均是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的诉讼请求。

张庄村X组的负责人范某己同意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等玖人的申请再审理由。

范某丁、田某、王某戊等98人答辩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本案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村X组均没有形成统一某分配方案,少数人认为应当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多数人认为应当按照占地人口分配,不能形成统一某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某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在一某中的诉讼请求是,按照现有人口每人3000元平均分配该村X组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庭审中陈述前几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都是经本村X组全体成员讨论后,经过村委会同意,上报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备案后分配的。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多数村民不同意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形不成一某意见产生纠纷,这种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形式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祝某某、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60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弟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一某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1779-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二0一某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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