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梅少林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梅少林,(又名梅X),男,身份信息略。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日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少林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少林因家庭贫困,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梅少林在“家友”网吧玩,遇到石泉中学高二文科班学生黄某在网吧看别人玩游戏,即生抢劫邪念。梅少林即抓住黄某衣领将其拖到网吧角落处,在黄某胸部打两拳,逼迫黄某拿出10元钱交给该梅,接着,又将黄某拖到“家友”网吧外面的过道拐角,在拐角平台拿一某木条,用木条殴打黄某并让黄某掏出身上所有东西放于地上,梅将黄某放于地上的137元现金拿走。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梅少林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1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某四十一某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梅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本案己构成抢劫罪。2、该案为索要10元烟钱对方不给而引起,对方己给付后,被告心里不平衡而而引发强行索取对方钱财,其情节应予从轻考虑。3、被告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梅少林在“家友”网吧玩,当时身带钱款己玩完,向其他几位认识的朋友借款无着,正遇到石泉中学高二文科班学生黄某在网吧看别人玩游戏,即生抢劫邪念。梅少林即向从不相识的黄某“借款”,黄某称无钱可借,被告人遂将黄某衣领抓住将其拖到网吧角落处,向在黄某胸部打两拳,逼迫黄某拿出10元钱交给该梅,黄某拿钱后,被告认为黄某身上还有现金,遂以黄某不该“忽悠”自己为由,叫来了自己相识何某兴等人,梅少林将10元钱交给他人购买了一某香烟,接着,梅少林又将黄某拖到“家友”网吧外面的过道拐角,以黄某不该“忽悠”他为由,在拐角平台拿一某木条,用木条殴打黄某并让黄某掏出身上所有东西放于地上,梅将黄某放于地上的137元现金拿走。此后,黄某报案,该梅在“家友”网吧被抓获,该梅所抢的137元公安机关己发还受害人.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梅少林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黄某陈述,2010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我刚来到家友地下室网吧里时,有一某小伙子把我拦住叫我找10元钱给他,我说我找不到钱,那小伙子就把我叫到网吧里边比较黑的地方又叫我赶快给他钱,我说没钱并往外走,他拦住我并搜我身,我不准他搜身,他就在我左胸口上打了两拳,然后就继续问我要钱,我当时害怕就把裤子左口袋装的147元钱掏出来给了他10元钱,随后那小伙子又用手机打电话,没过多久,来了三个石泉中学理科班的学生,其中一某叫何某某,他们来后,抢我钱的小伙子给何某某说我忽悠(欺骗)他,并叫我到二楼的梯子坎平台上,质问我为啥忽悠他,并在楼梯拐角装修房子的地上找了一某左右的方形木条,掀开衣领露出皮肤给我说,他肩上的伤疤是他忽悠人家造成的结果,说毕就用方木条在我两条大腿上打了两下,叫我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我害怕挨打就将口袋里的现金137元、一某手机、两张银行卡掏出共放在地上,抢我钱的小伙子把地上的137元钱捡起来给何某某10元钱,叫何某某去买一某金白沙烟,叫我将手机和银行卡装口袋里,此后我返c后向110报警,我带公安干警到家友网吧将抢我钱的小伙子找到,我们一某被叫到城关派出所谈话。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该证言笔录证明称;2010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我与同学彭成林、孙宁来到家友地下室网吧,刚进网吧,就见梅露在网吧里,梅露见我后就给我说,叫我给他帮个忙,随后我就跟着他来到网吧里头,梅露用手将正在看别人上网的黄某衣领扯到走到地下室网吧出门到二楼去的楼梯平台处停下,问黄某为啥哄他,黄某说他身上的100元钱是借同学的,梅露说你有钱不借给我想找打挨,接着就在旁边地上捡起一某约一某长的方形木条在黄某右腿上打了一某,我见此情形叫梅露莫打黄某,黄某将口袋的120多元钱、一某手机、一某试卷、一某、银行卡掏出来放在地上,梅露把地上的现金捡走,装在自己口袋里,又叫黄某把地上其它物品捡走,梅露给了我10元钱叫我去给他买了包烟.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物证方形木条一某,被告人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该梅使用暴力所持工具情况。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黄某、梅少林的彫认笔录,被告人无异议。证实系梅少林做案及做案地点。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被告梅少林曾于2006年犯罪的(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石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梅少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决定书证明该梅患有精神性疾病,根据本案案情亦可适当从轻处罚。

6、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与被告人梅少林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少林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被告人梅少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原患有精神性疾病,可依法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少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某四月五日

书记员党英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少林 抢劫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