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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卿、吴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高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新乡X乡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92年元月在新乡印染厂参加工作,2004年该企业破产被安置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改制,按照市政府规定,按照原印染厂职工安置办法一次性领取安置费x元,并领取在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5024元。原告的档案由市政府驻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交到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并预付一年的托管费。另查明,于2007年7月24日由新乡市政府驻白鹭印染公司工作组、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联登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发出公告,告知“一、已领取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含应领取仍未领取的)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7日与新乡市联登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与联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自谋职业的人员,从2007年8月1日始,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再缴纳。”原告未于公告要求的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系2007年8月23日注册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新乡印染厂下岗职工所做的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公告通知等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原告与其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有劳资关系,且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新乡市政府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交到新乡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并支付了一年的托管费。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给原告补缴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单位应补缴的各项费用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今生活费每月250元至档案转交失业中心为止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上诉称:上诉人杨某于1992年元月在新乡印染厂工作,2004年该企业破产后被安置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该公司改制,杨某享受了经济补偿金,景弘公司2007年7月将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停保。其人事档案由新乡市政府驻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交到新乡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终止了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未转交市失业中心,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上诉人2004年被安置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市政府驻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给上诉人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致使上诉人真正失业了,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无法实施再就业。上诉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发回重审。

景弘公司、工业局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同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已经清算。工业局仅仅参与了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事责任。景弘公司是购买了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破产资产,同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某继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富主张某被上诉人承担补交保险费用、支付生活费和转移档案应当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原为新乡印染厂的职工,后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景弘公司是2007年8月才设立的外资企业,上诉人从未同景弘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工业局仅是参与了新乡X组,并不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某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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