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略)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员工,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人,公安干警,住(略)。

原告(略)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办”)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支公司”)、被告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0日,原告车辆湘x号汽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x号摩托车在炎陵县X镇路段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吴某受伤,花去医药费30,914元,湘x号汽车受损,花去汽车维修费4,795元。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交事故预交款25,000元,被告吴某领走15,000元作为医药费,2010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交医疗费3,000元。炎陵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x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转至被告桂东支公司。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17,112.7元[(30,914-10,000)×30%+(4,795-2,000)×30%+10,000],应由被告桂东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因原告已支付18,000元给被告吴某,汽车修理花费4,795元,原告实际支付22,795元,故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的5,682.3元[18,000元+4,795元-17,112.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东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7,112.7元,被告吴某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现金5,682.3元。

原告就诉某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保险单(强制险),拟证明原告湘x号汽车向被告桂东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

(2)车辆保险单(三责险、车损险等7种险),拟证明原告湘x号汽车向被告桂东支公司购买7种保险的事实。

(3)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湘x号汽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4)交通事故预交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预交费用25,000元的事实。

(5)吴某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交3,000元医药费给被告吴某的事实。

(6)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已在该队领取1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的事实。

(7)汽车维修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汽车定损情况证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

(8)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吴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仅为轻伤的事实。

(9)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据,拟证明被告吴某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桂东支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分项金额部分,我们在限额内根据有关规定赔偿,但超过交强险分项金额部分,应按本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分别按照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诉某法院所在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

二、原告诉某的各项赔偿金我公司分别认定如下:

(1)受伤人的医疗费30,914元,剔除自负部分12,453.36元,我公司认定18,461.48元,那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之者险中承担2,540.54元[(18,461.48-10,000)×30%=540.54元]。

(2)被保险车辆修理费4,795元,经我公司核定车辆修理费为4,609元,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30%,我公司只承担[(4,609-2,000)×30%=782.7元]。

基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还有部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若伤者提出同意一并审理,我公司同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原告诉某的赔偿金中只承担13,323.24元,请依法审理。

被告桂东支公司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拟证明县政府湘x号车辆损失为4,609元的事实;

(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株湘司鉴[2010]临监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吴某系轻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粉碎性骨折的左尺桡骨钢板内固定后,“左桡骨骨折延迟愈合”,至今未愈合,仍需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还需要手术取内固定的钢板、做伤残鉴定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吴某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三份(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5日),拟证明其伤未全愈,治疗未终结的事实。

(2)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27日炎陵县人民医院证明二份(未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吴某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及骨折愈合后取钢板需费用10,000元的事实。

(3)炎陵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7日诊断书一份(未盖公章),拟证明医院建议行左桡骨二次手术的事实。

(4)湖南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三张,合计人民币632.7元,拟证明被告出院后至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5)炎陵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水口农村合作医疗费为240.2元的事实。

(6)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共计280元,拟证明被告的摩托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用的事实。

(7)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发票700元以及株洲市定额统一发票20元,共计720元,拟证明被告为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桂东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仅认为湘x号车辆修理费经核定应为4,609元。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2)、(3)、(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没有提交中介机构的有效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需多少,依据被告桂东支公司以往的惯例,后续治疗费只能是4,000元至5,000元。证据(7)的鉴定费用720元应由被告吴某自负,理由是被告吴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桂东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仅为轻伤,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吴某自负。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还需第二次、第三次手术,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桂东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4,609元。对被告吴某提交的后续医疗费632.7元、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240.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8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吴某提出的第二次、第三次手术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未加盖公章的医院医生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桂东支公司就湘x号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含第三者责任险等6种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2月7日。

2010年1月10日,原告的湘x号汽车与被告吴某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在炎陵县X镇相撞,造成被告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以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某在水口镇医院花去医药费240.2元,于当日住进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被告吴某的伤,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预交了25,000元到炎陵县交警队,被告吴某在该队领取1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吴某3,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用。被告吴某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0,914.9元。原告湘x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609元,被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280元,被告吴某委托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以此为依据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后被告桂东支公司申请对被告吴某伤残重新鉴定,经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吴某的伤为轻伤,后被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出院后至今为治伤还花费医疗费632.70元,原告就理赔及退还多领款项事宜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是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东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桂东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承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桂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提出要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桂东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按惯例为4,5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提出在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2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略)人民政府办公室湘x号汽车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损失为22,613.88元[(31,787.8元医药费-10,000元)×35%+(4,609元车损-2,000元)×35%+10,000元+4,500元后续治疗费×35%+280元摩托车损失费+(15天×50元)误工费+(15天×50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退还多余款项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桂东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曹文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锦超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