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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安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村委会书记。

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X路旁。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X村路边的门店租赁给被告。目前该门店因“商贸活市”的发展战略的提出与实施,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秦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确定为一期征用对象。我村委会便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无理拒绝严重影响拆迁工作,要求我村委会赔付。天水市政府要征收我们的土地,被告租赁的房屋在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所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们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时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截止期限是2012年12月底,合同目前还没有到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单方强行解除合同;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合同不能履行虽然是因政府拆迁引起的,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自建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应当予以拆迁补偿;3.原告方停了我公司的电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至2012年的12月底,房租是一套房一年租金3500元,被告租赁了两套房,一年交纳7000元,被告租金交纳至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日,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该租赁房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被确定为一期征用对象责令限期拆迁。同年12月25日,该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拆迁,被告要求村委会进行拆迁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土地征收的相关文件,证实了被告租赁的房屋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房租交到2009年的12月30日,之后的一直拖欠的事实。

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现该租赁房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辩称其自建房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应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应赔偿停电损失。因该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其位于本区X村X路旁租赁的房屋两套;

三、被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时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000元,每日19.18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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