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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安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村委会书记。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聚珍饭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X村路边的门店租赁给被告。目前该门店因“商贸活市”的发展战略的提出与实施,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秦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确定为一期征用对象。我村委会便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无理拒绝严重影响拆迁工作,要求我村委会赔付。天水市政府要征收我们的土地,被告租赁的房屋在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所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们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至腾房时止的房租(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1.我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单方强行解除合同;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合同不能履行虽然是因政府拆迁引起的,但应给我的自建房屋给予拆迁补偿;3.原告方停了我铺子的电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门店楼房一套两层四间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的8月20止,房租是每年38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以继续承租,如乙方拖欠费用两个月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3年8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又续租了两年。200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租金交纳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0日,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该租赁房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被确定为一期征用对象,责令限期拆迁。同年12月25日,该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拆迁。被告要求村委会进行拆迁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了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

2.土地征收的相关文件,证实了被告租赁的房屋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

3.通知,证实了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拆迁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房租交到2010年的6月30日,之后的一直拖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现因该租赁房被西十里物流园区规划在项目建设红线以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给被告也进行了通知。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自建房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应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应赔偿停电损失。因该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其位于本区X村X路旁租赁的门店楼房一套两层四间;

三、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至腾房时止的房租(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800元,每日1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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