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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乙、韩某某、第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家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乙、韩某某、第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被告郑某乙、韩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信、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冈荣、被告韩某某、第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郑某乙、韩某某是夫妻,与我前夫杨某丙是多年的朋友,我通过杨某丙认识了两被告。2004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6万元,两被告共向我出具了四张借条,金额分别是2万元、15万元、2万元、7万元,其中15万元的借条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另外三张借条是郑某乙一人出具的。事后,我听说两被告借钱不是做生意,而是转借给房地产商,于是我就向两被告索还借款。2008年7月21日,被告郑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将钱还给我,让我到他家去拿钱。当日下午3时许,我和杨某丙一起到被告家,被告的弟弟郑某辛也在场,被告郑某乙站在桌子旁,桌子上面放着一个黑色的皮包,我以为那包里面装着还我的钱。郑某乙见我们到后,就让我将借条拿给他看一下总数,我没有多想就将四张借条拿给了郑某乙,郑某乙拿到借条后看了一下,立即将借条撕了。我见状忙上前去抢,并大叫了起来“你钱没还我怎么将借条撕了”,郑某乙说“杨某丙欠了我钱”,就将借条扔到了桌子上,我转身用双手将桌子上的借条碎片拢了过来,然后哭了起来。这时,被告韩某某从房间里出来,一边跟郑某乙说有账好好算,一边跟我说借条撕了没关系,以后会将钱还给我的,并将我拉到她的床上躺了一会。郑某乙也将杨某丙拉出去说了一会儿话,然后杨某丙进来劝我回家,说钱被告会还给我的,于是我们就回家了,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回家后将借条碎片粘贴拼成了原状,但发现一张7万元的借条不见了(事后,我回忆起来是郑某乙拿给郑某辛了),加上被告在事后并没将钱还给我,也没有说对账,因此我于2008年8月14日向玉山县公安局报了案,两被告在公安机关也承认了借条是他撕碎的,但玉山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两被告称杨某丙欠他们借款十几万元,双方债务已经抵消。我与杨某丙已于1988年离了婚,即使杨某丙欠了两被告的钱,那也是杨某丙的个人债务。我借给郑某乙、韩某某的钱是从我弟弟妹妹那里借来的,不是我与杨某丙的共同债权,两债不能对抵。我弟弟刘某东得知我将钱转借给郑某乙后已毒打了我好几次,如果我同意将他的钱与杨某丙的债务对抵的话,我弟弟肯定会将我打死的。被告向我借款非但不还,还将借条毁灭,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9万元。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郑某乙分别于2004年9月25日、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条各一份,郑某乙、韩某某于2006年1月2日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条一份;

2、郑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在玉山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一份;

3、玉山县人民法院(1988)城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刘某某与杨某丙于2008年5月30日的结婚证一份;

5、刘某某与杨某丙于2008年10月20日的离婚证一份;

6、玉山县公安局的来访登记卡一份;

7、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杨某戊、张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各一份;

8、证人周某己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

9、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词一份;

10、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姚某某、俞某某了解制作的笔录各一份。

被告郑某乙辩称,第三人杨某丙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我并没有分四次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26万元,而是分三次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19万元,除去2007年9月23日我偿还给原告的2万元(杨某丙向我们出具了收条),我实欠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17万元,但原告夫妇由杨某丙经手陆续向我及我弟郑某辛共借人民币17万余元。2008年7月22日下午,我夫妇俩、原告夫妇以及我弟弟郑某辛五人一起在我家将双方的账进行了结算对抵。账结清后,由于当时我及我弟手中持有杨某丙出具的五张借、收条锁在我家的保险柜内,保险柜的密码出乱一时打不开,因此,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双方账已结清的证明,然后我将存放在我包里杨某丙出具的另外三张借条,连同原告手中持有我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一起撕毁,扔到我家门口的垃圾桶里。没想到,原告及其女儿杨某第二天下午偷偷将我家门口垃圾桶里的借条碎片捡走,当时的情形被我的一个亲戚和一个朋友看见了。7月24日晚,原告夫妇还和我及祝某某、李某丁、严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双方均没有任何不愉快。直至8月22日,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我到刑警大队时,我才知道原告控告我诈骗。玉山县公安局了解了事实的来龙去脉后,未予立案,没想到原告又将借条碎片拼成借条来法院起诉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1、原告提供三份被撕碎拼成的借条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双方账结清后,借条不是被销毁就是被撕掉,现原告所某的借条已被撕碎,表明双方的账已结清,原告再用被撕碎的借条来证明我还欠其19万元钱显然是毫无道理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无故撕碎借条的事实以及我撕毁三张借条的过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报案之说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若按原告所某其19万元借条在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我赖账撕碎,无疑是19万元钱被抢,原告为何不及时报案,而是事隔二十多天后才到县公安局去报案,而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报案过程中叙述的事实很多内容都是不符合事实、互相矛盾的;4、杨某丙向我借了款是有借条为证的,原告虽然与杨某丙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了婚,但原告与杨某丙在离婚后仍生育了现年已十一岁的儿子,并于2008年5月30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原告在公安部门报案和本案的庭审中均自认杨某丙是其丈夫,可见原告与杨某丙事实就是夫妻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杨某丙不是事实婚姻关系,那也是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由刘某某经手借给我的债权是原告与杨某丙的共同债权,由杨某丙经手向我借的款是原告与杨某丙的共同债务,两债应予抵消,而且当时双方是完全同意抵消的。

被告郑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

1、玉山县公安局对郑某乙的讯问笔录一份;

2、玉山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二份;

3、杨某丙出具给郑某乙的收条一份;

4、杨某丙出具给郑某乙的借条三份;

5、杨某丙出具给郑某辛的借条一份;

6、证人祝某某、李某庚、艾继土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7、户成员信息一份;

8、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吴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

9、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孟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

10、被告代理人向证人郑某辛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

11、被告代理人向证人黄某壬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

12、杨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

13、被告代理人向杨某丙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

14、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周某癸、林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各一份。

被告韩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郑某乙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我没有向被告郑某乙借过钱,我与他之间的账是六合彩的赌博账。赌输了我给他出借条,也记不清出了几张借条,但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不是我写的,赌赢了就除账,借条他却借故不还给我,我们之间是一笔糊涂账。我与刘某某已经离了婚,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借给郑某乙的钱,是刘某某向她弟弟妹妹借来的,不是我和刘某某的共同财产。2008年7月21日下午,我是陪刘某某去了郑某乙家,当原告将借条拿给郑某乙看时,郑某乙就将借条撕掉了。刘某某见状和郑某乙撕扯了起来,并到郑某乙手上抢借条,郑某乙将借条掷到桌子上,刘某某转身将桌子上的条子捡了起来。后来郑某乙将我拉到门外边,叫我不要吵,说刘某某跟我关系不好,他会将钱还给我的。我当时考虑我和刘某某没什么关系,想给自己留条后路,就对刘某某说不要担心,郑某乙以后会还钱的,这样刘某某就回家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我出具证明说双方账已结清,那是郑某乙叫我帮他作的伪证。当时,郑某乙请我喝了很多酒,然后将我带到他的律师办公室,写好了条子让我抄的。事后,郑某乙支付了2,000元钱给我,并派人将我送去了温州,致使我未能出庭。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丙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31日诉讼离婚、2008年5月30日登记复婚、2008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于1983年7月3日婚生了女儿杨某、1998年8月22日非婚生了儿子杨某;被告郑某乙、韩某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原告刘某某通过杨某丙认识了被告郑某乙,2004年被告郑某乙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认识了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某需要,被告郑某乙于200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具借人郑某乙,2004年9月25日”,被告郑某乙、韩某某于2006年1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具借人韩某某、郑某乙,2006.1.2”,被告郑某乙于20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具借人郑某乙,2006.5.2”,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此款,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3,800元(月息2分)。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郑某乙将上述三份借据撕碎,两被告当时未还现金给原告。2008年8月14日,原告以郑某乙诈骗为由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同年8月22日,玉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告知原告,本案够不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同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手中持有署名杨某丙出具给被告郑某乙的一张收条和四张借条,分别是:1、“今收到郑某乙归还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杨某丙亲笔,2007年9月23日”;2、“今借到郑某乙人民币五万元正,半年结账,利息3分。具借人杨某丙,2006年12月29日”;3、“今借到郑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正。具借人杨某丙,2008年5月2日”;4、“今借到郑某乙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正,定于11月9日归还。具借人杨某丙,2008年7月9日”;5、“今借到郑某辛人民币壹万元正。具借人杨某丙,2006年12月8日”。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第1、2项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郑某乙撕毁借条但未还现金的事实。两被告以证据1是双方对账后撕毁原告拼好、内容残缺、字迹看不清楚、不是完整的借条,证据2恰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某的双方账结清后撕毁借条,被告不再欠原告钱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条是郑某乙在2008年7月22日下午撕毁、撕毁时未还现金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第3、4、5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31日诉讼离婚、2008年5月30日登记复婚、2008年10月20日又登记离婚的事实。两被告虽以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5月31日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年已11岁,客观事实上是夫妻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但对三项证据的形式和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三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31日诉讼离婚、2008年5月30日登记复婚、2008年10月20日又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被告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为由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和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证人杨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在诉讼期间花了2,000元钱收买杨某丙作伪证的事实。两被告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陈某的事实都是听说的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是亲眼目睹,而是事后听说的,故对杨某戊、张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周某己考虑其借给郑某乙2万元款,郑某乙既未出具借条又未偿还,故劝阻原告报案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的钱是原告从其弟弟妹妹那儿借来的事实。两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人周某己、陈某某的证言不作本案证据认定;

6、原告提供证人姚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的钱,是原告向其弟弟刘某东、妹妹刘某英借来的,刘某东得知原告将钱转借给两被告时,刘某东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两被告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欠其弟弟、妹妹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姚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不作本案证据认定;

7、被告郑某乙提供第1、2项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乙夫妇曾向原告夫妇借款19万元,但该款已与第三人欠被告夫妇(包括被告弟弟郑某辛)的债,于2008年7月22日全部结清,被告将借条撕掉后扔在家门口的垃圾桶里,原告与其女儿杨某于2008年7月23日下午从垃圾桶中捡走拼贴而成,时隔20余天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某丙是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等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丈夫杨某丙”是其习惯上对杨某丙的称呼,事实上原告与杨某丙在1988年就已经离婚,法律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此两项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乙夫妇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条被郑某乙撕掉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此两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8、被告提供第3、4、5项证据,证明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杨某丙收到被告郑某乙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第三人杨某丙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7月9日向被告郑某乙借款5万元、2万元、2.8万元,于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弟弟郑某辛借款1万元,郑某辛参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间的结账,上述条子锁在被告家的保险柜里,因当时密码忘记打不开保险柜拿不出来而未撕毁的事实。原告对此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其不知情,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告诉过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通过杨某丙转手归还的借款2万元。第三人对第3项证据的收条没有异议,对第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向郑某乙及郑某辛借过钱,他们之间要欠的只是六合彩的赌债。本院认为,2008年7月9日金额2.8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婚续期间,原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此笔借款予以认定;其他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因时间未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续期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9、被告申请证人祝某某、李某庚、艾继土出庭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女儿杨某于2008年7月23日下午到被告家门口的垃圾桶里捡走借条碎片的事实。原告以证人艾继土是被告的外甥,证人李某庚原告不认识,原告在结账之后就没再到过被告家,两证人所某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证据认定,证人艾继土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也证明不了被告所某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10、被告提供户成员信息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离婚期间两人并未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其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某的证言不一致,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用此两份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供证人孟某某、郑某辛、黄某壬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及杨某丙、郑某辛之间的账已于2008年7月22日下午全部结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郑某乙撕毁后扔在门口的垃圾桶里,被原告及其女儿捡走,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锁在被告家的保险柜内,保险柜的密码忘记打不开未撕毁的事实。因原告及第三人以三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郑某辛系被告弟弟,证言证明效力低为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用此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12、被告提供杨某丙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代理人向杨某丙调查制作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他们虽于第一次开庭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离婚只是为了让原告逃避债务,原、被告及第三人、郑某辛之间的账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互欠的事实。第三人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收买第三人所某的伪证为由,当庭否定其陈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13、被告提供证人周某癸、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账已经结清的事实。第三人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两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在车上未谈及结账之事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并未目睹结账的过程,故对证人周某癸、林某某的证言不作本案证据认定;

14、本院对证人刘某东、刘某英、吴某明、姚某某、俞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证明原告向刘某东借款10万元,向刘某英借款5万元,刘某东因原告未将借款还给他而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刘某东、刘某英系原告的弟弟、妹妹为由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刘某东、刘某英借款以及刘某东是否殴打原告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作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韩某某夫妇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万元,借条于2008年7月22日被郑某乙撕毁,撕毁借条时两被告未支付现金给原告,这是两被告认可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向原告所某的19万元款至今未还现金,客观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1、第三人向两被告借款19万余元(含第三人向郑某辛借的以及两被告由第三人经手偿还原告的)。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被告弟弟郑某辛一起已将此款与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结抵清楚,双方互不相欠。2、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第三人向被告及被告弟弟借的款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两债应该抵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两被告对所某辩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祝某某、李某庚、艾继土、孟某某、郑某辛、黄某壬、周某癸、林某某以及第三人的证言,证明双方的账已结抵清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祝某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李某庚证明的事实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艾继土、郑某辛是两被告的亲戚,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孟某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不大,且是一孤证;黄某壬、周某癸、林某某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事实都是听说的,第三人证明的事实被第三人当庭否定,因此这些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郑某辛于2008年7月22日下午,将双方债务全部结抵清的事实存在。双方互负债务的结账,习惯上应将双方各自持有的有效票据均拿出来,待账结清后,才将票据各自返还保存或撕毁。现两被告陈某的事实是,第三人出具给两被告的一张收条和四张借条均因保险柜打不开,在结账的过程中始终未拿出来,而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却已撕毁。锁在被告保险柜里的五张条子,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23日、2006年12月29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7月9日、2006年12月8日;金额分别是2万元、5万元、2万元、2.8万元、1万元;有收条,也有借条;有计息的,也有不计息的。这五张条子,内容如此复杂,结账时没拿出来,双方仅凭记忆结账,不符合结账习惯;账结清债务互抵了,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借条收回撕毁,却将自己手中原告出具的借据完好地保存在保险柜内,原告同意,不符合常理,双方结算抵账的事实盖然性不大。从另一角度说,即使双方在2008年7月22日确有抵债的意愿,但在抵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仅将原告返还的借条撕毁,而未将其保存的借条返还给第三人撕毁,现原告方反悔,双方的债也未抵成功。因此,被告关于双方的账已抵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户成员信息、证人吴某某、祝某某、李某庚、艾继土、郑某辛、黄某壬、周某癸、林某某以及第三人的证言,证明双方债务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或同居关系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户成员信息,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期间生育了儿子,但证明不了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期间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债务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或同居关系的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的19万元款,被告每月须支付3,800元利息(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借给第三人的款,除一笔5万元须付1,500元利息外(月息3分,半年结息),其余均不计息。双方互负债务,金额基本相等,被告每月却须多付2千余元的利息给原告,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原告不要求被告还款,却让第三人付3分利息向被告借款,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个人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盖然性更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与第三人向两被告及被告弟弟郑某乙借的款应该抵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持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另案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于2008年7月9日向两被告所某的款2.8万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续期间,原告未能证明此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应与第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直接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中抵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乙、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6.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第三人杨某丙负担600元,由被告郑某乙、韩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乐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吴某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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