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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陕西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1日起其在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21日被告成立。2009年2月起,其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为5050元。后被告无故扣发其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417元,同年5月7日被告要求其离职。其认为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和诉某,仲裁裁决及两审法院判决均认定2009年2月至5月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其对该时间段内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不服诉某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万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9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17元;3、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

被告辩某,首先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了时效。其次在另一诉某中已经确认原告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其公司实行浮动工资制,原告主张某月工资505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到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集团信息主管。同年9月,受该公司委派负责筹备成立华夏公司的部分调研工作。2008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于2009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5月初(五一收假后),被告免去原告职务,原告遂从被告处离职。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09年3月份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为424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一直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后经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法院判决均确认自2009年2月至5月初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期间原告的诉某请求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申诉某,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动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初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月工资为5050元,但仅提供一份工资单,且无其它证据,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以该工资单载明的4240元为准。原告称被告扣发工资1417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后经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自2009年2月至5月初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未处理。现原告申请仲裁及诉某,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原告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关于其主张某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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