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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万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上诉人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万某乙与被告万某甲系堂兄妹关系,被告万某甲的叔叔万某顺在1989年收养了原告万某乙,2008年收秋时,原告万某乙因婚姻之事不在万某顺身边,当时万某顺无力耕种责任田,便将位于汪某西某南邻万某宽、北邻赵心愿、东领旺店村、西某的1.2亩责任田交被告万某甲耕种,万某甲每年给付480斤小麦。2009年11月27日万某顺去世,后事及医疗费用均是原告万某乙负担,万某甲在给付万某顺2009年的480斤小麦后,拒不向万某乙支付2010年的480斤小麦,万某甲辩称耕种万某顺的1.2亩责任田,是受赠所得,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万某乙与其父母同为一户,共承包3.6亩责任田,被告万某甲耕种了其中的1.2亩,万某乙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仍在原籍,其父母去世后,原告万某乙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继续耕种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万某甲返还1.2亩责任田及480斤小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甲辩称该1.2亩责任田是万某顺生前遗赠所得,但万某顺生前医疗费及去世时的后事均是原告万某乙支出,万某甲并未尽到对万某顺生养葬死的义务,故对其与万某顺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乙责任田1.2亩(四至为东邻汪某村、西某、南邻万某宽、北邻赵心愿)和48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

宣判后,万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其耕种的1.2亩责任田,是履行了对万某顺夫妻赡养义务,受遗赠所得,被上诉人无权继承和耕种这1.2亩责任田,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及向被上诉人交480斤小麦的承包费。一审认定万某顺生前的医疗费及去世时的后事均是被上诉人的支出错误,万某顺生养死葬的义务是其履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万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6亩土地属三个人的,现户头上只剩下万某乙一人,而上诉人实际上没有过继到万某顺名下,也没有实际和万某顺共同生活。09年万某顺过世,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家的土地,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被上诉人万某乙虽已出嫁但户口仍在原籍,在父母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依法继续享有耕种其家庭承包责任田的权利。上诉人万某甲称,其对万某顺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争议的耕地是受遗赠所得不应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某甲称,万某顺生养死葬的义务是其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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