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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陕西华信益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西安新华橡胶总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华信益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陕西华信益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陕西华信益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1982年分配至西安新华橡胶总厂工作。1994年后,因该厂处于半停产状态,没有足够岗位,时任车间主任让其回家待岗。后其多次要求回厂上班,均被拒绝。2010年4月,其要求该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该厂已被被告兼并,且其已于1995年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其认为,其与车间有约在先,不属旷工,且该厂除名程序不合法。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不服,诉某本院要求:1、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办三金,补缴相关费用,并支付未办理三金的赔偿金、补偿金。

被告辩某,其兼并西安新华橡胶总厂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原告因旷工被原企业除名,不属其安置方案人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0月到原西安新华橡胶总厂工作。1994年11月5日,该厂以原告旷工13个月为由将其除名。2006年7月5日,经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同意,由被告对西安新华橡胶总厂实行整体承债式兼并,接收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安置全体职工。2008年7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市国资发[2008]X号,决定暂停办理西安新华橡胶总厂改制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2年夏天经车间主任同意回家待岗,自1991年后再未领过工资,原西安新华橡胶总厂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未缴纳保险费用。且该厂的除名决定也未向其送达。被告称因该厂现已不存在,除名决定是否送达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文件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原告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原告自1992年离开原单位西安新华橡胶总厂后再未回单位上班,未向原单位提供劳动。该厂于1994年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并无不妥,现虽无证据证明西安新华橡胶总厂的除名决定已送达原告,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双方已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自1992年起西安新华橡胶总厂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十余年后再行要求解决处理,已违反我国法律有关时效的规定。被告兼并西安新华橡胶总厂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而非因企业改制所致争议,故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某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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