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陈某82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英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作单位上海新一棉纺织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上海荣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志英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英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一、2003年2月27日,志英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荣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荣诚公司支付2003年1、2月的承包费、水、电、汽费人民币22,621.15元等。同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2年10月7日,志英公司、荣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志英公司后车间由荣诚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05年10月19日止;承包车间属于志英公司的设备有申光牌50公斤容量工业洗衣机1台;双方的费用结算的方式为,志英公司将每月承包费、水、电、汽费列出清单,计算出总数后减去合同中约定的医院洗涤业务收益中荣诚公司应得的50%利润,由荣诚公司按照清单最后总计数额支付。该案判决:1、志英公司、荣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荣诚公司支付志英公司2003年1月、2月承包费、水、电、汽费人民币22,621.15元;(其它判决主文与本案无涉,故略)。该案件判决后,志英公司、荣诚公司均未提出上诉。
二、志英公司、荣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5,300元,后变更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合同履行中荣诚公司均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实际支付。
三、荣诚公司应支付2003年3月的水费人民币2,581.92元,电费人民币1,662.60元,汽费人民币5,803.20元。另,应扣除医院洗涤业务收益中荣诚公司应得的50%利润人民币4,543.45元。
四、荣诚公司应付2003年4月的水费人民币2,062.28元,电费人民币1,285.20元,汽费人民币5,629.60元。2003年4月起因未接医院洗涤业务,故无利润扣除。
五、荣诚公司离场未办理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荣诚公司何时实际终止承包合同。
志英公司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荣诚公司在2003年6月10日仍在搬运物品,而荣诚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荣诚公司在2003年5月24日搬运了4台机器,庭审中荣诚公司又承认承包期间放置在志英公司车间的物品除4台机器外尚有其它物品,但荣诚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它物品亦是在5月24日搬运完毕,故志英公司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再者,荣诚公司两次庭审对其离场时间说法不一。综合志英公司、荣诚公司的当事人陈某与证据,志英公司主张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法院采信志英公司关于荣诚公司2003年6月10日离场、承包合同该日实际解除的主张。
二、荣诚公司应支付的2003年5月至6月10日的水、电、汽费。
荣诚公司系于2003年6月10日离场,因荣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实际经营,依一般生活常识,此前的水、电、汽费应实际发生。且荣诚公司离场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其拆除分表的行为是导致无法确认费用的直接原因。现志英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金额,故法院根据2003年5月前荣诚公司确认的水、电、汽费,结合荣诚公司5月24日搬除4台机器并陆续离场的情况,酌情确定5月1日至6月10日的水、电、汽费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
三、志英公司是否因荣诚公司返还的机器存在故障而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720元。
志英公司系一从事洗涤行业的公司,应有多台洗衣机。志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载明所修理洗衣机的型号,发票又未载明开票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修理的就是荣诚公司交还志英公司的洗衣机。志英公司主张其为荣诚公司返还的机器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
四、荣诚公司是否已支付2003年3月后的承包费、水、电、汽费。
荣诚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荣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荣诚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荣诚公司付款的事实。故荣诚公司主张的本节事实,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志英公司、荣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原审法院另案判决解除,但另案有关费用的处理仅截止2003年2月,此后的承包费、水、电、汽费,荣诚公司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具体金额应根据法院确认的实际离场时间及金额计付。荣诚公司抗辩其已支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事实存在,故无法支持。另,因志英公司无证据证明所修理的洗衣机系荣诚公司损坏并返还,故荣诚公司不应承担修理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荣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志英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的承包费、水、电、汽费人民币38,981.35元;二、志英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志英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荣诚公司负担人民币1,624元。
判决后,荣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不持异议;相关数额虽与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但也不提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荣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有异议。理由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大众的交易习惯,而是由志英公司出具清单,荣诚公司当场交款结清,无须志英公司开具收据,荣诚公司凭法定代表人签某的付款凭证即可作帐。此后双方亦未变更过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按大众的交易习惯来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荣诚公司承担证明自己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不当。鉴于志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荣诚公司未付款,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志英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英公司辩称:荣诚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根据常识分析,付款人在付款后不可能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志英公司也不可能不出具收据。原审曾要求荣诚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但荣诚公司并未能提供。原审判决依一般的交易习惯判定此案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诚公司提供了陈某乙所作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荣诚公司与志英公司之间存在如其诉称中所提的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志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其上提到的内容并非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以现金付款后取得收据或发票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荣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亦负有按会计要求制作财务帐册的责任。故荣诚公司称该公司仅凭有法定代表人签某的付款凭证而无须收款收据即可入帐的意见,既有违一般交易惯例,又不符会计作帐要求,本院难以采信。二、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确认荣诚公司与志英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根据志英公司提供的清单,荣诚公司付款,但该认定并无法得出在荣诚公司付款后志英公司不出具收据的结论。三、因荣诚公司欠付2003年1月、2月的承包费、水、电、汽费,志英公司已为此提起诉讼。在该款尚未付讫的情况下,荣诚公司称其已付讫2003年3、4、5、6月的承包费、水、电、汽费,亦不甚符合情理。综上,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以荣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存在为由,判令荣诚公司向志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由上诉人上海荣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