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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张某、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5月20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江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交通信号行驶强闯红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原车主系被告郭某,原车牌号为豫x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营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与原告相撞,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被告张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1份,证明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3、郑州市X区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休息3个月。

4、郑州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票据1张,计x.10元,门诊票据5张,计544.10元,共计x.20元。

5、郑州市X区泉源奶牛养殖者合作社出具工资证明1份、护某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在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

6、交通费369元。

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护某人员工资完税凭证等,不应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江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羊125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张某陈述:其驾驶豫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天河路X路方向行驶至江山路口左转弯时其行使方向是绿灯。侯某陈述:其驾驶无号牌五羊125摩托车沿江山路向邙山游览区方向行使至天河路口时其行驶方向路口是绿灯。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出院医某为: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某某x.2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为:原告右足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肇事车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23日前为被告郭某所有,此后,变更为王某刚所有。2010年1月19日后,该车登记车主又被变更为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61.47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先关事实,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均未能就交通事故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余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某某,有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为证,共计x.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三、营某某,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45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某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根据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计算,共计x元;五、护某,原告住院30天,护某人数按1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1766.67元计算,计1766.67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医某某x元、误工费x元、护某1766.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侯某医某某19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某某450元,共计3345.20元的50%即16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454元,被告张某、余某负担共同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某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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