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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乙等二十一人、滑县滨河花园、滑县中南建筑公司、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滨河花园,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东。

负责人王某某,董某长。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二十一人及原审被告滑县滨河花园、滑县中南建筑公司、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二十一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丁、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原审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滑县滨河花园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滑县中南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李某乙代表原告等21人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滑县滨河花园的6、7、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滑县滨河花园的6、7、X号楼水、电安装承揽工程,期间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x元,下欠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下欠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与被告滑县滨河花园、滑县中南建筑公司、罗某并未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滑县滨河花园、滑县中南建筑公司、罗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等二十一人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是从罗某手中承包该工程,随后转包给了李某丙,并签订了协议。拖欠工人工资的应该是李某丙,遗漏当事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李某丙。李某丙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其有权拒付承揽加工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乙等二十一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是给陈某甲干活的,上诉人称是与李某丙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属实,李某丙代表21名工人,水电安装协议中最后一行“甲方应付误工费每人每天80元”,工人也有向陈某甲借款,可证实其给陈某甲干的活。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按协议应支付其报酬,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滑县滨河花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罗某答辩称,没有异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将滑县滨河花园的6、7、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李某丙等21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陈某甲)备用材料两天后材料不到位,误乙方施工,甲方应付误工费给乙方,每工(每人每天)按捌拾元。”,且期间陈某甲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可以证实李某丙系代表21人与陈某甲签订的合同。故陈某甲称拖欠工人工资的应该是李某丙、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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