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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诉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系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货运”)、李某诉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5时5分许,李某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星马牌水泥罐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郑大四附院附近时,与闫泽明驾驶原告李某所有并挂靠在原告纵横货运的豫x号时代牌货车相撞,致使李某鹏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车辆估价20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闫泽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纵横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鹏负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

3、车辆估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豫x号车的估价费用4000元。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李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纵横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纵横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进行辩称: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某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18日5时5分许,李某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星马牌水泥罐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郑大四附院附近时,与闫泽明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时代牌货车相撞,致使李某鹏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鹏、闫泽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费为x元,支出估价鉴定费4000元。豫x号车系李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原告纵横货运名义下进行营运。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李某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机动车与闫泽明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鹏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估价鉴定费4000元的50%即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某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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