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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杨凤领,原审第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加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某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了豫(新)工伤认定字[2010](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认为,张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审第三人张某离厂至在新鸽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长达一个小时,按其上下班的正常路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录音资料和录音整理资料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定[2010](略)号工伤认定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且整个认定过程欠缺必要的调查、核实与质证程序。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规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0年7月22日,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公司加班,晚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进一步核实证人证言与张某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证实张某确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发了协查通知书,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张某是在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伤害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张某是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伤害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交材料,对张某的材料无异议。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有利害关系,原审未采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系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豫(新)工伤认定[2010](略)号工伤认定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大春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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