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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职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被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8年应聘到被告公司任榆林办事处销售经理,月薪5000元。2009年,双方签订了区域销售任务承包书,对其提成、考核等作出规定。2010年1月17日,双方对2009年提成结算为x.82元,因被告无理从中扣除他人借款2.5万元及提成x元,其不同意,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2010年5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4月、5月工资未予支付。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两个月工资1万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3、被告支付2009年业务提成x.82元。4、被告返还扣除的x元及2.5万元。

被告辩某,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告所主张某个月工资其已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被告榆林办事处销售经理。2009年1月1日及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和补充合同,对原告的职务、销售任务等作出约定。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任务承包及销售政策管理书,约定原告为榆林地区销售经理,下设销售代表6人,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元。考核标准为区X区域完成总合同额的4.5%提成。同时约定销售代表的结算均应在区域经理结算前进行,其结算数据归属于区域经理结算。2010年1月17日,被告对2009年榆林办事处提成和差价进行结算,其结算单记载原告总应提成价为x.82元,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在结算单上批示“此单为至2010年1月17日总结算,按此结算”。后双方因提成结算一事发生争议,同年5月16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告系被免职后自动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2009年结算单系针对榆林办事处的结算而非原告个人,且原告离职后已与榆林办事处继任销售经理刘勇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及5月工资,并称该两月工资已按双方协议为原告支付购车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两个月工资1万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万元。3、被告支付2009年业务提成x.82元。4、被告返还扣除的x元及2.5万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78.1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申诉某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岗位目标责任书,补充合同,区域销售任务承包及销售政策管理书,2009年榆林办理处提成和差价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其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且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其代原告支付购车贷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月工资已为原告支付购车贷款,故其以工资充抵车款的主张某能成立。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对原告应得提成作出结算,且其负责人批示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提成款与原告或他人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某付提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5月16日离职,被告亦未对此行为作出处理,故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主张某告返还扣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4月至5月16日工资7500元,2009年提成工资x.82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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