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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浙江中业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岗某、工某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职,至其无法结算被告工某。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其不服诉某法院要求撤销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不给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不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工某、补偿金及加班工某。

被告辩某,其于2008年7月到原告处工某。工某期间,原告每月扣发其15%的工某,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其于2010年1月30日离职。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7月13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务岗某工某,月工某700元。工某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某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份的工某。原告公司工某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每月工某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提交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共向其支付工某x.25元,月平均工某为1448元。原告对被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虽无异议,却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某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某据。被告工某期间,周六共计81天(其中含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称原告每月扣发其15%的工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银行明细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某及加班工某并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补发2010年1月份工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月份工某情况,故应以被告平均工某为标准予以补发。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某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某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某制度。原告公司每周工某六天,每天工某八小时,故其每周超过法定工某时间四小时,其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以原告拖欠工某且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补发原告扣发的工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关某2010年1月份工某1448元、加班工某2663元、经济补偿金2896元,共计7007元。

二、原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利军补办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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