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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吕某芳及陈莲爱介绍相识,当年9月在封丘县第一加油站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见面原告吕某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之后被告贾某又到原告吕某家中,因是第一次去原告家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在认识过程中原告吕某应被告贾某的要求给付被告摩托车折价款x元。2010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协商后原告吕某到被告贾某家送好,送去x元。上述彩礼款共计x元。当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典礼同居,春节后双方发生纠纷便分居。被告贾某现存原告吕某家中的财产有鞋柜一个、沙发一对、大小铁盆各一个、钟表一个。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在与原告吕某同居之前以当地习俗花原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登记情况下而典礼同居,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吕某请求被告贾某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定返还x元为宜。但现存原告吕某家中的被告贾某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贾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某返还原告吕某彩礼款x元。二、现存原告吕某家中的被告贾某的财产鞋柜一个、沙发一对、大小铁盆各一个、钟表一个归被告贾某所有。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吕某负担300元,被告贾某负担300元。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受到任何彩礼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吕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双方媒人吕某芳证言证实,吕某第一次给付贾某的2000元见面礼经其手,第二次给付贾某的1000钱未经其手但其事后听说,第三次1万元经其手给付了贾某母亲,第四次送好时给付的2万元经其说和但给付时未经手。而吕某二审中陈述第三次给付的1万元钱媒人吕某芳并不在场,对该事实的陈述二者不相一致,且吕某芳系吕某之姑姑,系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结合吕某二审诉讼中陈述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仅能认定吕某给付贾某彩礼款为2.2万元。2010年4月份贾某因故流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与贾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贾某主张未收到吕某给付的彩礼款,吕某主张共给付贾某彩礼款是3.3元,但依据双方的媒人吕某芳的有效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仅能确认吕某共给付贾某彩礼款2.2万元。贾某主张未收到吕某任何彩礼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且致贾某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贾某返还吕某彩礼款1万元为宜。综上,贾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履行期限的判决;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某返还吕某彩礼款1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负担200元,贾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吕某负担100元,贾某负担75元。贾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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