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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闭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闭某。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闭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审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和x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其自愿将贵港市港龙湾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该借款逾期利息。

被告闭某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其以自有资金对企业及个人在借贷、买卖等项目经营担保。2010年2月24日、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港龙湾花园X幢X单元X号的自有商品房一套(面积73.24平方米)分两期抵押给原告,双方商定房屋抵押价格为x元,其中第一期抵押x元、第二期抵押x元,期限一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10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借款x元逾期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房屋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两份《房屋抵押协议书》虽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逾期未还,其只提供房屋抵押协议书即从合同,未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被告又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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