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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又名毕X,绰号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毕某为采伐刺槐牟利,通过李XX在栾川县X村办理了陶XX、李XX、李XX、王XX、穆XX、张XX6家原木材积38.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大部分树木由许沟村人李XX进行采伐。采伐期间,被告人毕某为多牟利,私自联系许沟村张XX、许XX、陆XX、陆XX、解XX、王XX6家刺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指使李XX将该树木采伐。伐后,被告人毕某外运一车,原木材积16.11立方米,剩余木材分散堆放在采伐现场附近。经过侦查,被告人毕某存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林木的情况。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林业技术鉴定:树种为刺槐,现堆放林木原木材积58.482立方米。后经栾川县森林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毕某滥伐刺槐原木材积36.092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55.526立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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