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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媒人杨某科、王海英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刘某家举行小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杨某科给付被告彩礼1100元。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王海英手给付被告彩礼1.7万元,双方交换手绢时,原告给被告包裹现金600元,被告给原告包裹现金400元。2010年1月7日在被告家原告经媒人杨某科手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2010年2月4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方压箱钱为2006元,被告方压箱钱为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获嘉县中和卫生院作了流产手术,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来院。

原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另一方的彩礼应当范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原告给付的换手绢钱600元,压箱钱2006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款,故应认定为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结合本案中双方同居的时间,且在同居期间女方曾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方返还x元彩礼款为宜。被告辩称没有给彩礼款,但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地的风俗,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过被告“三金”,故该请求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1万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93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系同村且是同学,属于自由恋爱,原审认定的彩礼款数额不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无效,不应认定,其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怀孕流产两次,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依法应返还彩礼,上诉人所称的流产怀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根据双方的媒人的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足以认定杨某典礼前共给付刘某彩礼款x元,刘某主张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依法应当返还杨某给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的情况及刘某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审判决刘某返还杨某彩礼款2.1万元偏高,本院酌定刘某返还杨某彩礼款1.6万元为宜。综上,原判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彩礼款1.6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杨某负担165元,刘某负担160元。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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