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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广饶镇梧一村村民委员会与魏某乙农某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一村委)诉魏某乙农某行政给付案,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梧一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帮全、王春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村民,因升学将户口迁出本村,2001年9月10日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户口性质为非农某户口。被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5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略)元,均未分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对该款项的分配做出了决定,且原告作为高校毕业后待业的学生,户口已迁回梧一村,应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而其所在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分得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亦应同样分得该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缺席判决:被告梧一村委付给原告魏某乙土地补偿款(略)元。

上诉人梧一村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高校毕业后待业的学生,户口已迁回梧一村,应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亦应同样分得土地补偿款,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99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魏某乙因升学将户口迁出梧一村。1998年被上诉人毕业后一直在天津工作至今。1999年10月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依法收回。200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户口迁回上诉人处。落户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是非农某户口落在上诉人处是暂时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义务,被上诉人不分地,不享受村民一切待遇。从被上诉人非农某户口暂落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上诉人农某某等义务。2002年8月6-2003年7月20日,上诉人先后支付村民土地补偿款(略)元。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包括农某户口村民,不包括非农某户口的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民资格,不应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上诉人村民待遇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依照行诉法第48条、54条等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没有维持上诉人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属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就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的待遇。自今年10月1日起,山东省已取消农某与非农某户口之分。上诉人以非农某户口为由不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不对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非农某户口落在上诉人处是暂时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义务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户口落在上诉人处是根据广饶县人事局、公安局的户籍制度规定,而将户口落在上诉人处的。根据《土管法》第10条、《土管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依据《农某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来说明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正确性,是没有根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享有上诉人村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梧一村委会于2004年1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魏某乙土地补偿款(略)元,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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