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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必须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被告自建工程x.70元,工程款项被告自己领用,与我无关,但被告在自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施工人员死亡,我为此垫付事故处理款x元,发票款x元,处理事故请客费用5300元,扣除被告施工时厂内旧料、机砖等折价款x元,扣除轮胎厂扣减的未干工程款x.70元,保修金x.60元,我共计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x.30元,减去我应付被告的工程款x元,被告应退给我x.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资工程款x.30元及利息(从2007年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其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原告付事故款x是应该的;发票款x元,发包方轮胎厂扣减的未干工程款x.70元,保修金x.60元,应由原告负担,与我无关。处理事故请客费用5300元,扣除厂内旧料、机砖等折价款x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不属我负担。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我进行了工程所有款项的结算,原告欠条载明欠我工程款,并未提到为我垫资的事,垫资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总承包的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车间、路某、成品库、垫方沙夹石等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期为90天等。但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05年2月,双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2005年4月,被告承建了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民工丁友良摔伤死亡,原告垫付了丁友良赔偿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6年9月,被告以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占用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新建办公楼不交付,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查明,2005年12月20日,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与原告就前期工程部分及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减未干工程款x.70元,保修金x.60元,共计x.3元。此前即2005年11月30日,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与被告就后期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为x.7元。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万某轮胎厂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证实被告分包原告总承包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05年2月,双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2005年4月,被告承建了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民工丁友良摔伤死亡,原告垫付丁友良赔偿款x元。2005年12月20日,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与原告就前期工程扣减部分及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减未干工程款x.70元,保修金x.60元,共计x.3元等的事实;

2.200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

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原告欠被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了的各项费用,也应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05年4月,因被告在与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后期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致民工死亡,原告垫付赔偿款x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书写的《收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依法成立。关于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扣减的未干工程款x.70元,保修金x.60元,共计x.3元的诉请,我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款属原告与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前期工程中款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而由其垫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发票款x元、厂内旧料、机砖等折价款x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款项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处理事故请客费用5300元,原告虽提供了部分餐厅就餐的白条子,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且在2009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被告工程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返还原告赵某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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