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我家美装饰城买走装璜材料,累计货款为x元。当时口头约定2009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在2009年底,被告两次付款9000元,下欠731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我货款7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米脂县家美装饰城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李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付9000元,现欠7314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的全都是事实,我两次一共付9000元,下欠7314元。这些东西都是我装璜房子用了。从良心上说我所欠的货款应该偿还,但我欠债太多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某8张销货清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米脂县家美装饰城销货清单8张,被告质证无异议,该8张清单能反映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李某为装璜自己的房子在原告的米脂县家美装饰城购买装璜材料,累计货款x元,当年年底被告两次付货款9000元,下欠7314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货款7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在米脂县家美装饰城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某货款7314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光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竹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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