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卫某、张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史广平、郭凯,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有,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小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

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卫某、张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曙光,被上诉人马某及卫某的委托代某人史广平、郭凯,张某委托代某人张某友,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5日3时许,王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门峡市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503.25M处时,与同方向卫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马某)追尾相撞,造成卫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卫某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其中卫某住院36天,支付费用4182.3元(其中:花费医疗费4177.5元、复印病历资料费用4.8元),马某于2009年8月25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三次,分别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该医院支付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6元、复印病历资料费用6.4元)。另外,马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5日到西安古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235元,又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其中住院治疗15天,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552元。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卫某和马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7月26日,马某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因车祸致左眼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与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将该车辆挂靠于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张某向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每月100元;二、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此保险期间内;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卫某收到张某垫支费用x元。

原审认为: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马某、卫某受伤及财产受损的后果,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马某、卫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本案中,王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马某、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马某、卫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卫某医疗费用4182.3元,误工费940.32元(36天×26.12元/天),护某900元(36天x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X2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马某医疗费用x元(x+3552+235元),误工费8645.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31天×26.12元/天),护某3575元(143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营养费1430元(143天x10元/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X20年x30%),马某、卫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624.06元(15年x.47元/年×30%÷2人),鉴定费600元,停车费酌情认定150元,马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但马某系眼部受伤,对生活影响较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中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及部分汽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该费用有一定必要性和真实性,火车费票据均系住院期间到西安、郑州车费票据,结合案情酌情认定马某、卫某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320元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均系住院及治疗期间发生,符合常理,予以确认,马某、卫某应得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x.1元。另外,马某主张某泪管断裂整复手术费5000元,虽然有医生建议,但该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x元,均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予认定,马某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超出某分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停车费用150元、鉴定费600元计7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部分,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可依其与投保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该费用由张某、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赔偿。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数额为x.1元,因张某预先支付给马某、卫某现金x元,应当从马某、卫某所得数额中扣除,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实际应向马某、卫某赔偿数额为x.1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可在张某实际履行本判决后将其垫支的x元支付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卫某、马某各项损失x.1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卫某、马某750元,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马某、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某、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共同承担1800元,其余由马某、卫某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上诉称:1、马某、卫某的诊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诊疗费用,超出某分应当由车主承担。2、马某、卫某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年均纯收入计算;3、马某、卫某的护某、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4、本案中马某、卫某并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某的建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卫某辩称:1、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前一天是正确的,马某、卫某属于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同行业进行计算;3、护某、住院伙食费原判认定正确;4、马某已经构成了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亦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某、卫某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主张某某、卫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诊疗费用,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问题,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给马某、卫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某审判员郭旭飞

代某审判员张某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