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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刘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刘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当日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星期(即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利息以借款总额x元按每日75元计。2009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黄某要求借款延期至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同意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是不予归还。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原告款x元及相应利息9492元(计至2011年4月11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11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和黄某已经离婚(离婚前已经分居),离婚时,双方就债务问题已协商一致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所有债务与我无关,黄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名。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刘某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因开办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蒙某提出借款x元。当日原告在贵港市生活港非同凡响咖啡店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黄某收取现金后,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x元,利息为日利息75元;借期为一星期(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2009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黄某要求借款延期至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仍是分文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刘某于2009年11月30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蒙某借款x元,有被告黄某立写给原告蒙某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日75元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其已和被告黄某离婚,黄某借款其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名,均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蒙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x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4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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