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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被告是米脂县X镇川营业所工作人员,我一直在镇川皮毛市场做皮毛生意,经常免不了和被告单位从事现金存取往来。2011年2月21日我在镇川营业所取款时,被告问有款否,我说有。被告提出向我借13万元,碍于情面,也便于今后的取款方便,被告从我卡上借人民币13万元,说好第二天即可还款。第二天向被告要时,被告以暂时没有为由,没有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2011年2月21日经公证处公证,并订立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1年5月21日到期。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3万元人民币。

2、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还款。

3、公证书。证明经公证,借款协议书属实。

被告高某辩称,我于2010年10月29日借原告13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要过但我也还不起。2011年2月21日我给原告写了借条,订了还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我现有病(神经性肌肉萎缩)下肢不能走动,现正在治疗,连吃药的钱都没有。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只要我身体好些,上班以后两年能把所欠原告的钱还完。现在我没有办法,还不上所欠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人民币,且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米脂县X镇川营业所工作人员。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营业所取款时,被告提出借13万元,当即原告将自己卡上的13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偿还了债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2011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某人币壹拾叁万元正(x.00元)高某2011年2月21日”。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高某)必须按时足额将上述所借款项一次性向甲方(樊某)全部付清,但该借款不计利息。当日原、被告申请陕西省米脂县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公证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现期限届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樊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计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光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竹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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