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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某某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44岁。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份,原告之母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甲。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麻将,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母女二人的生活不管不问,将原告母女二人逐出家门,原告母女至今在其姥姥家居住(略),每次支付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儿童预防针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与李某某之女;2、保证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4、河南省2010年统计年鉴,城镇居民等可支配收入标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依据。

被告辩某,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20元,因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书面告示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之母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上班,现在无能力支付抚养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系农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份,原告之母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甲,原告随其母在其外婆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之母与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郭某甲刚满3周岁,现随原告之母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20元,由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育费二百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二千四百元,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9月至12月的抚育费八百元,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八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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