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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赡养相关费用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丙,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赡养相关费用纠纷一某,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四人系弟兄关系,其中申某乙系老大,未成家。2004年农历2月14曰,其母亲去世,申某甲操办丧事,被告称当时拿出3万元及2匹布,共同办理的丧事,申某甲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其后,申某甲按当地风俗为母亲办理了百日、一某及三周等事宜。

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履行丧葬义务系子女对父母入土为安礼仪的履行,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体现了孝道,作为对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一某延伸,故对父母去世入土为安,予以埋葬为法定义务;丧葬费系安葬死亡遗体所必须的费用,作为子女予以履行。原、被告母亲于2004年农历12月14日去世,双方均到场对母亲予以安葬。原告申某甲称被告许诺分摊埋葬费未予以兑现,被告称当时已分摊。双方对各自的观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某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申某甲主张由被告分摊丧葬费已超一某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且未存在中断事由,故原告申某甲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申某甲另主张的为母亲办理百日、一某、三周等事宜所引起的花费,因系按当地风俗办理,以表达对死者的哀思,不属于法定的民事义务,故原告申某甲要求作为其他子女的被告予以分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某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

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母亲处理完后事后就多次要求分摊相应费用,三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至今未算账,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答辩称:三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给付了丧葬费用3万元及2皮布,由上诉人主持办理母亲的后事,三被上诉人不再参与,且办理丧事的礼金全部由上诉人收取了。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母亲于2004年农历2月24日去世,随后办理后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履行对父母的丧葬义务系子女对父母入土为安礼仪的履行,亦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体现了孝道,作为对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延伸。丧葬费用是安葬死者遗体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应由其子女负担。申某甲要求三被上诉人分摊其为母亲办理后事的丧葬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的发生在2004年农历2月24日之后,其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申某甲主张曾多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三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其依法应负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某甲上诉还主张的为母亲办理一某、三周等事宜所引起的花费,并要求三被上诉人分摊,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分摊,故本院亦不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某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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