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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着豫x号小型客车到庙子街办事,被栾川县公安局巡警三中队同志在盘查中发现其系酒后驾车,后经洛阳市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5mg/x,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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