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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李某某表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说一个星期还钱,如到期不还,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1分计算。2007年10月31日被告父亲王某才还50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2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赌场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天利息500元,2006年11月1日打欠条前付了2000元利息,11月1日原告让被告还钱,由于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被告让他人转手还原告1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父亲还原告5000元,之后又给了两个500元,2008年又还原告1000元,大约在去年底,原告去要钱,被告未在家,被告父亲在家,原告对被告父亲说还欠3500元,给3000元就行了,由于没有钱,没有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性质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x元)王某某2006年11月1日”。2007年10月31日被告父亲王某才替被告王某某还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2007年10月X号付伍仟元正王某才”。之后被告王某某又偿还原告李某某500元。剩余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款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载明情况及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借原告款尚有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同时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2007年10月31日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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