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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与上海纵横外贸商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嘉定应用技术研究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纵横外贸商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纵横外贸商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起经销猎豹牌系列空压机,经与上诉人协商后即将其所销空压机寄存于上诉人处。但双方就是否需支付相应费用等具体事宜没有书面约定。2002年5月,上诉人因需未事先通知被上诉人即从寄存的空压机中拿取一台型号为(略)的空压机使用,被上诉人事后知晓后未提出异议。至2003年2月初,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寄存的未销完空压机运回被上诉人处。同月14日,上诉人顾问张某某至被上诉人处,双方就上诉人所拿空压机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已开具三联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时间为2003年2月5日,收货单位为上诉人,货号、名称及规格为猎豹(略)空压机、售价9000元/台,数量为壹台。张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内签名。因其认为被上诉人空压机寄存上诉人处,尚未支付寄存费,空压机价款应与寄存费作冲抵,有差价再结算,故在送货单备注栏内注明“顶存费”三字。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空压机进价与销售价间的差价3200元抵作寄存费、上诉人应付空压机价款为5800元的协议,故在备注栏“顶存费”三字的上下行内各添加“其中差价3200”及“平达应付机费5800,为此商定”的文字。之后,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就具体冲抵数额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所加上述文字及售价9000元/台都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送货单交给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因上诉人至今不付该款,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凭其单方购买意图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占有被上诉人的空压机,双方事前没有买卖空压机的共同意向,但事后,被上诉人认可出卖空压机给上诉人,双方对买卖空压机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空压机价款与寄存费冲抵发生争执,故本案买卖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提取了空压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空压机的价款,上诉人虽认为送货单上售价9000元/台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表载明该型号空压机价格为9000元,上诉人对价格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空压机的价格为9000元。因本案尚有被上诉人将机器存放上诉人处的情节,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各执己见,且无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注明冲抵3200元,可视为其已认可应支付寄存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销。至于空压机价款及与寄存费具体冲抵数额一节,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文字,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抗辩,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从交易习惯看,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应当妥收一份送货单,现其以被上诉人未给送货单为由而不能提供送货单,从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文字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冲抵数额达成协议。上诉人理应支付冲抵后尚应支付的空压机价款。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纵横外贸商品经营部价款人民币5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一台空压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空压机货款与寄存费问题从未达成过协议。送货单上注明的空压机货款与寄存费的差价金额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实际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厂房寄存空压机的费用已超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一台空压机的货款。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空压机在上诉人处寄存时,从未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寄存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一台空压机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空压机货款与寄存费的差价金额均是在上诉人签收送货单时即已注明,并非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空压机,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该空压机系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顶存费(即寄存费),被上诉人也在送货单上明确可在空压机货款中折让3200元,故上诉人理应按送货单上注明的已折抵顶存费的货款金额付款。现上诉人称送货单上货款即顶存费金额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而依据常理,其收取被上诉人货物且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应留存一份送货单,但上诉人在审理中未能向原审及本院提供,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上诉人上海平达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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