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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教委家属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8.85元、护某x元、交通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课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余款共计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票据1张,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治疗原告伤情支付医疗费1878.85元。

4、护某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1份及工资单8份,证明护某人员刘某乙月收入为4400元,为护某原告请假6个月零8天。

5、原告补课费收条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上学而产生的补课费用3500元。

6、交通费票据X组,计款393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补课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45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郑州市儿童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为原告垫付4500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某人员的工资过高,补课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教委家属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3.左桡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71.85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7元,共计1878.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预交款45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82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护某期限酌定为100天较为适宜,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61.47元/日,共计6147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较为适宜,共计4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3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828.85元、护某6147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93元,以上共计8938.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余款44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68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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