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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X、张XX(均已判刑)到栾川县X村看铁粉时,发现郑XX的铅选厂沉淀池有铅粉,且无人看管,即产生盗窃念头,为便于盗窃铅粉,4月9日下午,张XX联系被告人吴某并乘坐吴某面包车到陶湾街一商店购买塑料管一根再次窜至郑XX选厂,抽掉池内废水。2011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与张XX、张X先后驾驶两辆面包车并携带事先购买的铁锨和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郑青坡选厂,将沉淀池内的铅粉盗走47袋,计1.535吨,至下午返回后三人将铁粉藏至张晓家车库内。2011年4月13日,郑XX发现铅粉被盗,询问张X时,张矢口否认,并与当晚由张XX伙同被告人吴某将所盗铅粉分别转移到张XX的朋友王X和刘XX两家藏匿。到案后所盗铅粉全部追回,经鉴定,价值x.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晓、张顷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赃笔录,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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