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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刑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在米脂旧百货公司李某的手机门市里,常某问李某能否购买到毒品,李某说可以买到,他到李某明家去寻,后两人谈好每克200元的价格,常某说购买10克,但只有1500元,问能否欠500元,李某同意后,常某便当即给了李某1500元,两人离开了门市。李某购买到毒品后在路上从毒品上抠了一点据为己有。约1小时后,两人相继回到门市,李某将10克毒品交给了常某。常某将毒品带回家分包成16小包,并于当日晚向吸毒人员杜成录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在常某身上提取的15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8.64克,并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李某归案后供述上线同村的李某明涉嫌重大毒品犯罪事实,公安干警根据该供述抓获了李某明,并且进一步侦破李某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米脂旧百货公司李某的手机门市里问李某能否买到毒品,李某说要到李某明家去寻,两人谈好每克价格200元。常某要买10克,但只有1500元,问能否欠500元,李某同意欠几天,常某便当即给了李某1500元,两人离开了门市。李某购买到毒品后在路上从毒品上抠了一点供自己吸食。约1小时后,两人相继回到门市,李某将10克毒品交给了常某。常某将毒品带回家分包成16小包,并于当日晚向吸毒人员杜成录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次日早上,常某在杜成录的麻将馆被查获,从其身上提取的15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8.9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94克加上1小包(8.94/15),计9.536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李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吸毒人员杜成录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7日21时许,杜成录毒瘾发作后打电话让常某送1克毒品,常某就骑摩托车来到杜成录的麻将馆交给杜成录1小包毒品,说是300元的货。当晚常某住在麻将馆,次日早上被抓获。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9月28日上午在米脂“松乐麻将馆”,公安民警从常某身上搜得电子秤1台,毒品15小包。

4、米脂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和榆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常某身上搜缴的15小包毒品净重8.94克,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

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常某、李某均吸毒。

6、米脂县公安局关于李某、常某、李某娃、李某明毒品案件的破案经过以及对李某娃、李某明的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上线李某明的毒品犯罪事实,使李某明的毒品案件被侦破,李某明涉毒210.64克被提请起诉。

7、座谈笔录,证明李某有检举李某明的立功表现。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买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李某明的毒品犯罪事实,使李某明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得已侦破并另案起诉,故李某的立功表现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埃生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辛向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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