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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薛某、徐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80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某,系本市易都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某,系本市思南阁咖啡厅员工,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03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某,系本市国泰食品厂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0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及徐某甲辩护人汪某某、薛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02年8月18日晚,在本市X路X弄内的郁金香饭店门口,因酒后谩骂过路妇女葛某菱,葛某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顾某某,顾某某与邻居程某前去评理时,与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及毛天云(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执,继而遭到殴打,致使两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面部遗留两条疤痕,累计长5.1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属轻伤;程某右侧二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害人顾某某、程某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周某某、张某丁、李某、徐某戊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薛某供认殴打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徐某丙供认殴打过2名被害人中的1名,但具体是哪一位已分辨不清。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顾某某脸部伤不是徐某甲所致,徐某甲对此伤不应承担责任,2名被害人具体是被哪一位被告人打成轻伤事实不清,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次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殴打顾某某的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薛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薛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2年8月18日晚,在本市X路X弄内的郁金香饭店门口,因酒后谩骂过路妇女葛某菱,葛某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顾某某,顾某人即至饭店评理时,与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徐某甲等人即对顾某行殴打,邻居程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及毛天云(另行处理)等人即对被害人顾某某、程某进行殴打,致顾某某面部遗留两条疤痕,累计长5.1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致程某右侧二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伤者顾某某、程某均构成轻伤。

公安人员于当晚接到报警赶至事发现场,将被告人薛某、徐某丙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徐某甲亦于次日凌晨至公安机关,但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均否认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003年6月至7月,公安机关在查获3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先后对3名被告人实施拘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顾某某、程某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周某某、张某丁、李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徐某丙等人结伙共同殴打2名被害人致轻伤,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虽于案发次日凌晨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其没如实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徐某护人关于徐某甲不应对被害人顾某某脸部伤势承担责任及徐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审理期间,3名被告人已由其家属帮助与2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对3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04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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