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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13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老X、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化工厂职工,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甲文化,干部,住(略)(系刘某之母)。

被告人李某,又名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贺某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贺某之父)。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申某,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被告人贺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爱、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高某甲伙同姬某、李某、贺某、申某、刘某六人来到鑫圣网吧,高某甲以被害人高某甲宝加其“女友”聊天为由,向高某甲宝找茬。随后其余五人站在高某甲宝的旁边围观,当高某甲往网吧外拉高某甲宝时,高某甲宝不走,姬某将高某甲宝推倒在地,高某甲抓住被害人的两条腿强行拉出网吧才让其站起,接着又被高某甲强制至网吧西面楼梯口(三楼),强索钱物,因楼梯有人,高某甲又将高某甲宝拉至网吧东楼梯三楼下二楼拐弯处,高某甲又向高某甲宝索要500元人民币,高某甲宝无奈掏出200元,高某甲将高某甲宝的左脸闪了一巴掌,高某甲宝又从上衣口袋内掏出100元给了高某甲。在这期间,李某、申某等五人先后站在现场周围,拿到钱六人乘出租车离开,后买了些零食和酒住进锦织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某、退赃和收款收据、请求书、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姬某、李某、申某、贺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姬某、李某、申某、贺某、刘某在抢劫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在网上聊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辩解高某甲抢钱时自己不在场。

辩护人杨某辩解,被告人姬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某辩解,被告人李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庭审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没有构成犯罪,应当无罪。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某乙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姬某、李某、申某、贺某、刘某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有一女孩上完网后未关闭电脑而离开,被告人姬某用自己的卡插在该电脑上,以该女孩与同一网吧内的被害人高某甲宝聊天,被告人高某甲让被告人姬某、李某、申某、贺某、刘某先后过去围观,被告人高某甲借口问:被害人高某甲宝,你和我的女朋友聊天,你看怎么办。被告人高某甲从网吧内抓住被害人高某甲宝的双腿往外拉,被告人姬某将被害人高某甲宝拽凳子的手掰开,被告人李某也帮忙。拉出网吧门口后,被告人高某甲又将被害人高某甲宝拉在网吧外三楼的西侧楼梯口向其索要500元,被告人姬某、李某、申某、刘某先后站在不同的位置围观。这时见楼梯口有人,被告人高某甲又把被害人高某甲宝拉在东侧三楼和二楼之间的拐角处,被告人高某甲抓住被害人的胸部感觉衣服内有人民币,顺势闪了被害人高某甲宝一巴掌,强行索取被害人高某甲宝人民币200元,后又迫使被害人高某甲宝掏出1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姬某、李某、申某、贺某、刘某也站在抢劫现场周围围观。而后,六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买了些食品和酒住进行锦织宾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贺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甲宝的供述,2011年1月3日晚上,高某甲借口我和他的女朋友聊天,将我拉出网吧外的楼梯口拐角处,强行索要了300元,还闪过我一巴掌。有人还掰开我抓凳子的手。当时有五个人围观,使我不敢反抗,而后他们几人离开现场。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抢劫的时间、地点和抢劫的过程,抢劫的人民币(300元),及其他五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围观的情况,案发后投案自首。

3、被告人姬某的供述,供认于2011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六被告人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用自己的卡插入一女孩上完网未关闭的电脑内,以该女孩和被害人聊天,高某甲以该女孩是自己的女朋友,借口找被害人高某甲宝的麻烦。高某甲抓住被害人的双腿拉出网吧外,姬某帮忙掰开被害人的手。高某甲又将被害人拉在楼梯口的拐角处,索要了被害人人民币100元,当时贺某、李某站在周围。然后六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并住进锦织宾馆,买了些食品和酒。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六人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高某甲有意找茬,以其女朋友和被害人聊天,其余我们五人过去站在旁边,高某甲抓被害人高某甲宝的腿往外拉,姬某掰开被害人抓凳子的手,高某甲先将被害人拉在左侧楼梯口,后又将被害人拉在三楼和二楼间的拐弯处,我和贺某、申某、刘某站在三楼上。期间,高某甲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不给时,高某甲闪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掏出200元,我和姬某、申某、刘某、贺某分别站在现场的不同位置,后高某甲又向被害人索要了100元,我们六人乘出租车离开,并住进锦织宾馆,买了些食品和酒。2011年1月5日我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于2011年1月5日晚上六被告人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有一女孩上完网未关电脑后,姬某将自己的卡插入该女孩的电脑上与被害人聊天,高某甲让其他五人一同去找被害人,高某甲以和女朋友聊天为由,抓住被害人的腿往外拉,姬某推了一下被害人,李某、贺某、高某甲站在旁边。在网吧的三楼和二楼拐角处,高某甲向被害人索要500元,并闪了被害人一巴掌,索取了300元。然后六人离开现场,住进一个宾馆。

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于2011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六被告人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姬某以一个女孩和被害人聊天,被告人高某甲以自己的女朋友和被害人聊天为由,让其他五被告人一同过去质问,被告人高某甲抓住被害人往外拉,被告人李某、姬某帮忙。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拉在楼梯的拐角处要500元,被害人先后给了被告人高某甲300元,高某甲闪过被害人一巴掌。而后六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并住进锦织宾馆,买了些食品和酒。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于2011年1月3日晚上六被告人在米脂县鑫圣网吧上网时,被告人高某甲以自己的女朋友和被害人聊天为由,抓住被害人往外拉,其他五被告人在旁边围观,在三楼和二楼拐角处,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申某、贺某围着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甲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后六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并住进宾馆。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辨认其和其他被告人抢劫时的现场及几被告人的出入情况。

9、照某,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指认在米脂县鑫圣网吧内外作案的位置。

10、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高某甲元将赃款300元交于公安人员。

11、领条,证明被抢得300元退给被害人。

12、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米脂县鑫圣网吧,用暴力和围观威胁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巩惧、不敢反抗,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将劫取得赃款购买食品和酒吃喝挥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应属主犯。但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能通过家属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李某、申某、刘某、贺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加之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贺某是未成年人,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辩称抢劫时不在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辩护人及法定监护人分别辩解姬某、刘某、李某、贺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因在侦查阶段查明被告人姬某、申某、刘某、李某、贺某有围观、助威和抢得人民币后有共同挥霍的行为,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及法定监护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某

陪审员马江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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