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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个体司机,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晚11时左右,刘某甲、刘某乙酒后由刘某甲驾驶自己的陕x五菱面包车去210国道上兜风,他们从米脂城出发由南向北行驶,沿路刘某甲驾车左右摆动,不让后面的车辆超车,后有一辆“晋”牌半挂货车超过,就越过压住该车。次日凌晨左右,刘某甲将车在万佛洞附近停下,那辆晋x半挂车在相距20米处停下,刘某甲让刘某乙下车向晋x司机要50元钱,刘某乙于是向晋车伸出五指要50元钱,晋车上的人关闭车窗车门没有理睬刘某乙。刘某甲下车见对方不给钱,就用手将山西半挂车左雾灯卸下装在自己车上然后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梅花扳手爬上山西货车车门要钱,由于对方躲在车里不给钱,刘某甲就用扳手将该车左倒车镜打破、挡风玻璃砸裂、右雾灯线拔断。二刘某甲车上人不给钱就上了自己的陕x车,掉头原路返回,沿路又故伎重施,摆动车辆不让后面的车通过,直到行至班家沟路段被等候的公安干警抓获。

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国道上随意追逐、拦截车辆,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晚11时左右,刘某甲、刘某乙酒后由刘某甲驾驶自己的陕x五菱面包车去210国道上兜风,从米脂城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并将车左右摆动,不让后面的车辆超车。当一辆晋x半挂货车超过时,刘某甲反超并压住该车。10日凌晨,刘某甲将车在万佛洞附近打横停下,晋x半挂车被迫在相距20米处停下,刘某甲让刘某乙下车向晋车司机要50元钱,刘某乙向晋车伸出五指要50元钱,晋车上的人关闭车窗车门没有理睬。刘某甲下车见对方不给钱,就用手将半挂车左雾灯卸下放在自己车上并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梅花扳手爬上货车车门要钱,由于对方躲在车里不给钱,刘某甲就用扳手将该车左倒车镜打破、挡风玻璃砸裂、右雾灯线拔断。二刘某甲车上人紧锁车门不出,就上了自己的面包车,掉头原路返回,沿路又故伎重演,摆动车身不让后面的车辆通过,直到行至班家沟路段被等候的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害人吴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晋x半挂车由南向北经过210国道米脂段,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超过半挂车并左右摆动不让半挂车超车。当车行至万佛洞附近时,面包车打横停在前面,半挂车被迫停下。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年青人,后来知道一个叫刘某甲,一个叫刘某乙。刘某乙向大车伸出五指,好像要钱,不是50元就是500元。刘某甲见大车上没有动静,就上前开门,但车门被锁没有打开,刘某甲就用双手把大车左雾灯拧下来放在自己车上,并拿了一个小梅花扳手敲车窗玻璃、打烂左倒车镜、拔断右雾灯灯线,接着又用扳手砸裂了前挡风玻璃。最后,刘某甲、刘某乙见大车上的两人紧锁车门不出,就开上面包车离开了现场,吴、王某人当即报了警。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车辆、工具以及大车受损情况被现场勘查拍照。

4、吕应雄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从大车上卸下的灯为汽雾灯,新灯价格为50元,该灯只两成新,约值十几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酒后驱车横行霸道、堵截车辆,破坏了公共秩序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属主犯,但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处于被动地位,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又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江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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