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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马某丙、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1年4月11日,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1982年4月5日,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1946年4月22日,汉族,(略)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丁,女,1980年5月20日,汉族,(略)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3月下旬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二原告给被告马某丁800元,被告马某丙200元。2010年4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马某丙经过介绍人索要彩礼x元,被告马某丁索要8000元,给被告马某丁购买物品耳钉、项某、手机折价5000元,衣服6177元、化某500元、戒指1245元,结婚压箱钱2000元,结婚费用1000元,猪肉折价200元,其他零用钱490元,合计x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7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丁不做家务,与原告李某乙发生争吵,多次出走,双方同居不到2个月,原告多次寻找,后被告马某丁提出与原告李某乙分手,并承诺给退还彩礼及衣服等费用,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日常生活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折价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马某丁给原告李某乙写的信一份,被告马某丁罗列的收取原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马某丁同意和原告李某乙解除婚约,及被告马某丁同意返还原告6952.7元;

2、证人李某亮(原告李某甲的自家人)的证词,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零碎财物数目;

3、被告收取原告财物清单,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财物数目;

4、媒人马某伟证词一份,证明彩礼x元,过事1000元,马某丁要了8000元,三金,手机一个,接手1000元。

被告马某丙答辩中对原告主张其实际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及李某乙与马某丁结婚时,李某乙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其他零碎的事情,其也记不清楚了,媒人知道,其辩称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丁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及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其无责任,现在其只能返还5000元现金,其他的无能力偿还。

被告马某丁未到庭答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被告马某丁给原告李某乙写的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丁同意和原告李某乙解除婚约,及被告马某丁同意返还原告6952.7元;被告马某丙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李某亮(原告李某甲亲属)的证词,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零碎财物数目;对此证据被告马某丙部分认可。此证据中被告马某丙认可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因李某亮是原告李某甲亲属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3、被告收取原告财物清单,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财物数目;对于此份证据中的彩礼x元,给了被告马某丙老两口200元,过事给了被告马某丙1000元,及猪肉价款被告马某丙均认可,其他部分被告马某丙不认可。对此证据中被告马某丙认可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为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是自己单方面提供的,不予以采信。

4、媒人马某伟证词一份,证明彩礼x元,过事1000元,马某丁索要了8000元,三金,手机一个,接手1000元。对于此份证据中的彩礼x元,过事1000元,接手1000元被告马某丙都认可,其余的不认可。此证据中被告马某丙认可的部分符合合法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马某伟未到庭陈述证明事实,其他部分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二原告给被告马某丙夫妻200元,2010年4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马某丙经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被告马某丙向原告退回2000元,实收彩礼x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马某丁买衣服、化某、戒指、其他零用合计花费6952.7元,原告李某乙向被告马某丙给付举办婚礼费用1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为过事买猪肉200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7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丁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马某丁给原告李某乙写信,提出要与原告李某乙解除婚约,并承诺给原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花费,后被告马某丁离开原告家,再未与原告李某乙共同生活,二原告因二被告索要彩礼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丁同居生活短,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结婚,造成二原告生活困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丁,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参与由媒人介绍订立婚约,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彩礼及其他礼物,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丁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约虽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但因婚约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是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该财产中的“彩礼”及举办“结婚”所支付的费用以家庭方式出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丙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婚约中的“彩礼”,应予返还,其他财产应按照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丙收受了二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筹办婚事费用1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二原告给被告马某丁购买衣服、化某、戒指、等花费6952.7元,应由被告马某丁返还,原告诉请的其他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x元、筹办婚事费用1200元,及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马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其买衣服、化某、戒指、等花费共计6952.7元。

三、上某、二项某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亮

人民陪审员张万德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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