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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刘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姜XX之母。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姜某甲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XX、刘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姜XX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姜XX、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二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于1995年与姜某选(又名姜X)结婚,婚生女姜x年3月1日出生。200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和姜某选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XX由原告刘某抚养,姜某选在鹤壁市X村登记的房屋一分为二,刘某和姜某选各分一份,姜某选分的房子归姜XX所有。2008年7月姜某选因病去世,姜某选父亲姜某甲及其二哥姜某乙占据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将涉案房屋确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姜某选的个人财产;姜某选与原告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实际是将房屋赠与二原告,姜某选有权撤销赠与行为;姜某选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以遗嘱为准。综上,请求判令房屋归二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确权归谁所有。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姜XX、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许可证1份,证明:姜某选于1995年2月17日向原河南省浚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申请建该房;2、鹤郊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房产证是由原鹤壁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签发,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选;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与姜某选原是合法夫妻,于2004年11月19日离婚;4、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刘某与姜某选在离婚时已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签订协议,该讼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5、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姜某选与姜某堂是同一个人。6、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姜某依系姜某选之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机关应是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该证据上却是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姜某选个人无权处分该房产,离婚协议侵犯了二被告的所有权、居住权,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二原告与姜某选并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来源合法,内

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所有权证为有权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刘某与姜某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有:1、建筑许可证1份,2、鹤郊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据1、2证明:该房为姜某选于原告结婚时就已建好的房屋,系姜某选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三人的共有财产;3、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原告是同一住址,二被告与原告在同一房屋居住;4、遗嘱1份,证明:2008年6月姜某选病重期间将该房赠予二被告,二被告从2007年1月在姜某选生活不能自理情况下,一直照料姜某选直至其死亡安葬;5、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姜某选生病期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并由二被告看病照料,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姜某乙支付,并在村两委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6、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姜某选生病期间被告姜某乙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2元;7、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姜某选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及为姜某选办理后事所花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姜某乙作为遗嘱代笔人同时又是见证人和受赠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二原告并没有不养姜某选,房屋是二被告与姜某选共同所建没有依据,房屋是姜某选经国家批准自己建造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其所确定的款项二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证据1、2、3均由国家机关颁发,且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遗嘱,该遗嘱属代书遗嘱,在形式上,虽有四位见证人在场,但代书人系受赠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在内容上,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5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主张,且二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于1995年5月份与姜某选结婚,本案诉争房屋

系姜某选1995年2月21日申请建设,2000年3月20日领取村X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姜某选。原告姜x年3月1日出生,系刘某与姜某选婚生女。200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和姜某选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XX由原告刘某抚养,本案诉争房屋一分为二,刘某和姜某选各分一份,姜某选分的房子归姜XX所有。原告刘某离婚后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该房产所有权证权属所有人未进行变更。2007年姜某选病重后二被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照料姜某选。2008年6月12日姜某选立下遗嘱,将其房子的所有权归被告姜某甲和姜某乙支配和使用。2008年7月姜某选因病去世,二被告现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另查明姜某选的曾用名为X。被告姜某甲系姜某选父亲,被告姜某乙系姜某选二哥。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北,共有主房5间,西配房3小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和姜某选于2004年11月19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XX由原告刘某抚养,本案诉争房屋一分为二,刘某和姜某选各分一份,姜某选分的房子归姜XX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国家登记机关依法签订备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刘某和姜某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一半归原告刘某所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刘某应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一半。

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半,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上看,系姜某选将自己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半作为遗产,将来由原告姜XX继承。但因被告姜某甲作为姜某选的父亲,同样系姜某选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姜某选生病后,被告姜某甲与姜某选共同生活并尽了照料护理义务,姜某选的遗产中应为被告姜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半作为姜某选的遗产应由原告姜XX和被告姜某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故原告姜XX和被告姜某甲均应当拥有姜某选的遗产(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一半)1/2的份额。综合本案情况,以原告姜XX、刘某享有诉争房屋主房4间(主房从东向西数第1至4间)所有权、被告姜某甲享有诉争房屋主房1间(主房从西数第1间)及西配房3小间所有权为宜。关于二被告辩称姜某选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以遗嘱为准,诉争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因该遗嘱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郊字第X号)的房屋主房从东向西数第1至4间(共四间)归原告姜XX、刘某所有,(主房从西数第1间)及西配房3小间归被告姜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姜XX、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姜XX负担150元,被告姜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海玉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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