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与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住所地无锡市东亭柏庄中路。

投资人庞某某,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侃侃,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外滩中心X层第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投资人。

上诉人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李侃侃,原审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原名锡某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2002年10月30日经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该企业系庞某某个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2002年2月4日,锡山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与被上诉人总经理助理兼纸张部经理王雷签订框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为锡山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供方为被上诉人。产品为金东铜版、双胶、轻涂、高唐铜版、双胶及UPM双胶。数量和单价在每月订单中确定,每月目标销量为100万(元),相当于150吨,按实际数量结算。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付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5%的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10%的违约金,并同意每逾期十日货物单价上调人民币100元/吨;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规定见经销协议。该合同由王雷签字,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锡山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由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甲方)与锡山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采购商品(目前暂以金东、UPM、金华盛和高唐产品为主),甲方依据乙方所提供的经公证的房产抵押及其装潢价值提供26万元授信额度。乙方需每月完成甲方150吨的目标销量。在甲方对乙方的授信范围内,甲方应保证发货。超过授信范围,乙方应做到款到发货。乙方采购甲方货物连续三个月低于合同规定的目标销量,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所有应付款。如在次月不能偿还,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抵押房产交于仲裁机关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甲方由王雷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庞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庞某某、葛文娟于2002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声明,表示愿将庞某某所有的位于锡山市X街路X号门面积为107.18平方米房屋作为授信额度的担保抵押给被上诉人,但此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四)2002年2月至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具体销售合同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购买纸张232.(略)吨,计价人民币1,561,710.03元。每份具体《销售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与框架《销售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均相同。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具体《销售合同》规定的交货等义务。至2002年4月29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达人民币569,484.96元,已超过人民币26万元的授信额度。至2002年10月30日,上诉人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285,516.09元,余款人民币276,193.94元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12月13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该日汇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03年元月底付清。但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仅于2002年12月17日、12月31日各收到还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179,196.94元上诉人拖欠未付。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纸张合作过程中,上诉人曾于2002年4月份之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购买高唐纸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无货供应,因此未订立买卖高唐纸的具体合同,上诉人遂向其他厂商购买相关纸张。

被上诉人因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人民币176,193.94元并偿付自200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庞某某以其承诺抵押的房产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认可未付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176,193.94元,并对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持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日起算。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供方)从2002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只向上诉人(需方,当时名称为锡山市东金印刷设备供应站)供应了232.(略)吨单一的金东纸张产品。需方曾多次发函催交货物,供方均未能及时交货,供方也未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产品每吨60元的返利款,故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返利款人民币5,061元,并给付不能交付部分的违约金人民币244,750元(以每月目标销量150吨计,2002年2月至同年5月合计600吨,扣减同期销量232.(略)吨,以每吨均价人民币6,666.67元计算。违约金计算公式:(150吨×4个月-232.(略)吨)×均价6,666.67吨/元×10%。

原审被告庞某某辩称,其对声明提供房产为授信额度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抵押的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中辩称,2002年2月4日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业务员王雷与对方签订,该框架《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被上诉人对此份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该框架《销售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即使框架《销售合同》有效,该合同明确双方供销纸张的数量和金额需在每月订单中确定,在备注中约定了每月目标销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在供销业务中,双方系签订具体《销售合同》来确认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金额,被上诉人系严格按具体《销售合同》履行义务。故上诉人以达不到目标销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另被上诉人认可按具体《销售合同》约定应支付上诉人返利款人民币5,06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176,193.94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无异议,应予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按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日期来确定。被上诉人对返利款5,061元无异议,应支付上诉人。庞某某以书面形式声明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诉人在授信额度2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在被上诉人和庞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庞某某应以该抵押房产在26万元的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框架《销售合同》虽无被上诉人盖章,但被上诉人总经理助理兼纸张部经理王雷在框架《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故该框架《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能有效证明曾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购买高唐纸约300吨的要求,被上诉人无货供应,已违反了框架《销售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诉人未能给付被上诉人购货的足额款项,故上诉人仅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未交货的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承担26万元的10%的违约金26,000元。另双方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销量,且自2002年6月起,双方未再发生过买卖纸张业务,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76,19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5万元×200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天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人民币126,193.94元×200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天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如上诉人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以与抵押人庞某某协议,以座落于锡山市X街路X号门的房产(面积为108.17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数额部分归抵押人庞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清偿。但被上诉人行使上述抵押权不得对抗办理过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第三人;三、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返利款人民币5,061元;四、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6,000元;五、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六、驳回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1.3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和庞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271.33元。本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和庞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7.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463.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94.09元。

判决后,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有效证明曾于2003年4月前向被上诉人要300吨货,但被上诉人无货供应,此时上诉人欠款尚未超过授信额度,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框架《销售合同》承担缺货部分的全部违约责任,而不应仅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另庞某某以房产抵押未经过登记,该抵押应属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庞某某同意上诉人二审诉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五)部分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有双方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具体《销售合同》、庞某某出具的抵押声明及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和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雷曾于2002年5月30日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庞某某发出传真,表示不能及时向上诉人供货。另王雷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中作证陈述“300吨不是一次性要”,“4月底前无锡方向原告要货应有300吨”。而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曾于2002年2月26日、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要货传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否认收到。据此,本院根据王雷的证词和2002年5月30日的传真,认定在2002年4月底之前向被上诉人要过300吨货,而不是原审判决事实(五)所认定的“上诉人于2002年4月份之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购买高唐纸的要求”。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从2002年2月20日第一次发货,至同年4月29日,共向上诉人发货价值151万多元,同年5月31日又向上诉人发货价值20多万元,而上诉人从2002年4月29日起欠上诉人货款已超过26万元授信额度,在同年12月出具《还款计划》前的付款也没有达到授信额度范围内。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如违约则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欠款的授信额度为26万元,超过授信范围,则上诉人款到被上诉人才发货。而在实际履行中,自2002年4月29日起,上诉人的欠款已经超过了26万元的授信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在2002年4月29日之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先行违约,被上诉人在该日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对该日之后未向上诉人供货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4月29日之前,上诉人按约付款,欠款未超出授信额度范围,故在该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完成合同约定的目标销量。根据框架《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应每月完成150吨、价值100万元的目标销量,同时该框架《销售合同》又约定数量和单价在每月订单中确定,而被上诉人实际系在同年2月20日与上诉人又签订了《经销协议》之后才开始供货,故被上诉人每月完成100万元的目标销量的履行时间应从2002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共两个多月,被上诉人应完成两个月的目标销量价值为200万元。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4月29日前共供货价值151万余元,与目标销量的差额仅为50万元左右。根据框架《销售合同》的约定,供方不能交货,应承担缺货部分10%的违约金,供货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部分5%的违约金。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4月29日之后又曾向上诉人供应了部分货物,故被上诉人对其在4月29日之前未供足货物只能按逾期交货承担50万元缺额部分的5%的违约金,该数额要少于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何况框架《销售合同》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10%的违约金,并同意每逾期十日货物单价上调100元/吨,但被上诉人原审时基于框架《销售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仅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要求按框架《销售合同》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反诉却要求按框架《销售合同》追究被上诉人缺货10%的违约金,亦不符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本院对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反诉要求按照四个月的目标销量来计算被上诉人的供货差额,并按差额的10%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庞某某声明将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诉人提供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庞某某愿意为上诉人履行债务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并不因该抵押未经登记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该抵押权仅受不得对抗就同一房产办理过抵押登记的第三人的限制。原审判决对该抵押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且抵押人庞某某本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8.51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东金纸业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