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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10月1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10月1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因郑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在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院内发生矛盾,郑某便伙同被告人梁某、朱某等人持砖头、木棍等工具在金阳光洗浴中心门口对被害人周某、潘某、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齐某某二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潘某、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某、姬某某、尚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朱某均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二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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