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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争议房屋位于新乡X村南屋五间,系刘某甲与刘某乙父亲刘某丙堆、母亲孔富英投资所建,其父亲于1980年前后去世,其母亲于1994年前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五间房屋所在院落的宅基地,在1992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办在刘某甲名下。刘某甲及刘某丙群原在该房屋中居住,2007年9月30日前,因修路垫土,刘某甲就搬到村委会给其规划的另处宅基地的房屋内居住,刘某丙群仍在该房屋中居住。2007年9月30日,刘某丙群病故,当日,十里铺村委会召集其弟兄三人商量刘某丙群安葬事宜,最后决定由其二哥刘某乙将其安葬并负责费用,收回刘某甲老宅基证,但刘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07年10月9日,刘某乙与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将该房屋部分拆除。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弟兄四人,即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甲、四子刘某丙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争议的房屋为其父母投资所建,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父亲已病故,母亲下落不明。争议的五间房屋使用权证虽为刘某甲的名字,但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五间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刘某甲个人所有。根据当地村规民俗,家庭成员共有的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常办在其中一个人名下。故刘某甲起诉认为刘某乙等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评估费700元,共计825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刘某甲在其母亲孔富英于1992年离家出走前即将宅基地办在刘某甲名下,并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娶妻生子,一审认定在1992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办在刘某甲名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十里铺村委会召集其弟兄三人商量刘某丙群的丧葬事宜,事后债务由刘某乙偿还”与事实不符。刘某甲根本不知此事,且事后债务与本案无关。(三)、一审认定2007年10月9日,刘某乙、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等人将房屋部分拆除错误,应为全部拆除。二、一审遗漏了刘某丁、刘某乙各有宅基一套,现十里铺村村民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建在宅基地的房屋为权利人,即房随地走的事实。三、一审认定五间房的使用权归刘某甲,但又认为侵犯刘某甲财产所有权证据不足错误。即使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刘某乙也不能擅自拆除,刘某甲诉请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请求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某、孙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刘某乙拆除争议房屋时,让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等人作为帮工将争议房屋部分拆除。在(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刘某甲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评估,经卫滨区X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x.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刘某甲与刘某乙争议的房屋系其父母共同投资兴建,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因其父亲已经于1980年前后去世,去世后并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因此该房屋属于其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孔富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群共同共有。后其母亲离家出走,其母亲并未死亡也未被宣告死亡;刘某丙群后病故,刘某丙群除其母亲孔富英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孔富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未分家析产,故该争议房屋仍归孔富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共同共有。刘某甲作为共有权人有权使用该房屋,刘某乙在未经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拆除侵犯了刘某甲作为共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刘某甲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办理手续是在其母亲孔富英离家出走前,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办证时间并不影响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母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故刘某甲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其母亲离家出走前办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对于是否查清刘某丁、刘某乙是否有另外宅基地并不影响本案认定该房屋是刘某甲父母的共同财产,以及在刘某甲父亲以及刘某丙群去世后该房属于孔富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共同共有的事实,故刘某甲称一审遗漏查明刘某丁、刘某乙各有一处宅基地以及本案争议房屋归刘某甲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依据十里铺村委会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十里铺村委会召集其弟兄三人商量刘某丙群的丧葬事宜,事后债务由刘某乙偿还”并无不当,刘某甲称其不知道该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刘某乙应当对属于刘某甲的财产份额进行折价赔偿。刘某甲称刘某乙应当对争议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房屋为五间房屋,属几人共同共有,不能分割,虽然刘某乙只拆除了部分房屋,但对于剩余部分的房屋也失去其使用价值和价值,故刘某乙对属于刘某甲的全部财产份额均应当赔偿。刘某甲称刘某乙将房屋全部拆除,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对刘某甲应当赔偿刘某乙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并无影响,故刘某甲称刘某乙拆除全部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刘某甲财产份额的确定,因该房屋总价值为x元,刘某甲的父亲去世后,一半为其父亲的遗产,另一半归孔富英个人所有。对于刘某甲父亲的遗产,该部分应当由孔富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群按份继承。后因刘某丙群死亡,刘某丙群的份额应当由刘某丙群的母亲孔富英继承,刘某乙出资对刘某丙群进行安葬,刘某乙可以适当取得刘某丙群的部分财产份额,但本案属侵权纠纷,刘某丙群的财产份额的划分对刘某乙的财产份额并无影响,故对其他人的财产份额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刘某甲对于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为x×1/2×1/5=1277.9元,对此刘某乙应当赔偿。五、本案中刘某丙、牛某、孙某、张某是受刘某乙的作为帮工拆除房屋的,刘某甲要求其四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财产损失1277.9元。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评估费700元,共计825元,由刘某甲负担412.5元,刘某乙负担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50元,刘某乙负担50元。刘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刘某乙一并向刘某甲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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