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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组与被告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组,住所地栾川县X村。

负责人李某,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栾川县永旺铁选厂业主。

原告栾川县X组与被告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3日,栾川县X组签订了关于在我组建铁选厂相关事项的协议,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厂区占地18亩,每亩按1000斤赔产;尾矿区占地5亩,每亩按600斤赔产;价格按当年市场粮食价格执行;每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清当年赔产款……”等内容。但从2008年9月1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赔产款,也未恢复耕地。故要求被告给付实际已占用的3年和恢复耕地后不能种植的2年之赔产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给付从2008年9月11日至今占用的3年赔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占地情况、所签协议内容及三年赔产款计算的数额x元属实;但因近年来选厂未能生产,故无及时给付。

原告为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给付赔产款的计算办法及给付时间。

2、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恢复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3日,原告与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签订了关于在原告所属地域内建铁选厂相关事项的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厂区占地18亩,每亩按1000斤赔产;尾矿区占地5亩,每亩按600斤赔产;价格按当年市场粮食价格执行;每年9月13日一次性给付清当年赔产款等内容。后在x年1月13日,双方并就噪音处理、土地恢复、周边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内容又进行了约定。但从2008年9月1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赔产款,也未恢复耕地,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X组和被告薛某经营的栾川县永旺铁选厂之间在平等、自某、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某义务。被告已占有原告土地后,除已给付清结2008年9月10日之前占地赔产款外,2008年9月11日之后占地赔产款应予以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所占用土地三年的赔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栾川县X组赔产款x元。

二、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4100元,原告栾川县X组负担1200元,被告薛某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党柱

审判员尤林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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