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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被害人孙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将高某甲镇X镇人民政府院内北边宿舍楼二楼X房间,将自制雷管塞到孙会平腰内,胁迫孙会平写下一张70万元的欠某,并迫使孙会平与农业银行偃师市X村分理处、偃师市X村信用联社高某甲信用社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取钱。后闫某带孙会平下楼准备取钱时,孙会平呼救,闫某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孙会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逯某、高某甲、石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自制雷管清单,相关书证材料,爆炸实验报告,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辩解其没有将自制雷管塞到孙会平腰内,也没有胁迫写70万元的欠某,我也不知道该欠某怎么到我口袋里了,孙会平打电话到银行取钱的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将高某甲镇X镇人民政府院内北边宿舍楼二楼一房间,将自制雷管塞到孙会平身上,胁迫孙会平写下一张70万元的欠某,并迫使孙会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甲信用社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取钱。后闫某带孙会平下楼准备去信用社取10万元时,孙会平呼救,闫某逃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会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闫某到俺厂里找我,他说从外地要帐要了17万元,先放在俺家,我当时没同意,有事出去了。到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说他在高某甲镇政府他父母那里等着我,让我过去当着他父母的面把钱取走,我不愿意,他一直给我说好话,半小时后,我开车到镇政府,我给闫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父亲当时在镇政府北边二楼走廊朝我挥手,我就上去,闫某把我喊到一挂绿门帘的屋里,他父亲就下楼了。到屋后我们坐在床上,他先对我说他和俺妹子孙利平(二人没有登记)感情不和的事情,后他又对我说他现在是一个人,外面有高某甲贷,活着没啥意思,我的命比他的命值钱。这时他从一黄色布手提袋里拿出两个雷管,对我说不准动,分别塞在我前后裤腰里,我问他啥意思,他说我明白,伸出一个手指头,我说给他10万,他说不中,1百万。问我现在厂里有多少钱,我说只有30万。他让我和银行联系,准备一起去取钱,我先给庞村农行联系取20万元,当时没钱无法取,我又给高某甲镇火神凹信用社打电话取10万元,玉红接的电话,让我过去取钱。闫某从手提袋里掏出笔和四方形的便签本,让我给他打70万元的欠某,日期提前到上个月。我当时由于害怕,只好给他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某。他说我若报案,后果自负。我和他一起下楼,在楼道里,他叫我把车钥匙给他,我害怕就给他了,我一到楼下就跑着喊“杀人了,逮住他。”,镇政府的许多工作人员都出来了,闫某见状就跑了。我下楼时把两个雷管扔到镇政府院子里了。欠某内容为:欠某,今欠某款七十万元整。孙会平,2010年11月20日。

2、证人逯某(高某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我在高某甲镇政府院里,突然听到有人喊“炸药”,我扭头看到一四十多岁的妇女(孙会平)往花坛边扔一东西,嘴里喊着“我的车”等话往镇政府大门口跑。我到那妇女扔东西的地方找到一个用黄色胶带缠着的两个纸管状物品,这东西外面露有引线,我赶忙把这事给镇政府领导汇报,领导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那东西取走了。

3、证人高某甲(高某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我在办公室吃饭,听见有一女的喊有炸药,我出来看到高某甲镇X村的平(孙会平)在外面喊有人要她轿车钥匙,在她身上放有炸药,她喊着跑着,我在后面跟着跑到镇政府大门口,平说看车上有炸药没有,并说那个人让她打了张70万元的欠某,她从楼上下来喊,那个人就跑了。

4、证人杨金伟(高某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我在一楼办公室吃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跑出办公大楼看到好多人都往镇政府大门口跑,喊着“追上他、追上他”。到大门口也没见追上啥人,那女(孙会平)的当时有点害怕,说有人拿炸药,还拿走了她的车钥匙,问她要钱,敲诈哩。

5、证人杨建军(高某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我在镇政府一楼伙师的宿舍里,听到有个女的喊“抓住他,抓住他”,好多人都往镇政府大门口跑,我也跟着跑到门口,听明德的媳妇(孙会平)说啥炸药包往她身上扔哩。

6、证人闫某定(闫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11时许,我正在高某甲镇人民政府厨房里做饭,大儿子闫某过来找我,说一会儿他二姐(孙会平)过来算点账,他先去(陈)帅森屋里,孙会平来后我给他领了过去,他们两个在帅森屋里说事,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听到政府院内有吵闹声,从厨房出来我看见孙会平不知因为啥喊着闫某的名字往镇政府大门外面跑,我见状又回厨房了。

7、证人石某(高某甲信用社职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11时40分许,高某甲信用社营业厅的办公电话响了,我一接是孙会平打过来的,她当时问我能否取10万元现金,我说能要快些,12点下班。但她一直没有来取。

8、证人李某某(庞村农业银行职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准,我们营业厅的办公电话响了,我接的,孙会平问我有20万元现金没有,我说没有,明天有钱你来吧。她把电话挂了一直没来银行取钱。

9、证人周俊龙(偃师市公安局高某甲派出所民警)、王某(偃师市公安局高某甲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23日夜里快12点,周俊龙、王某将闫某送到偃师市X区内周俊龙协助看守所一名干警,对闫某履行入所前的人身搜查,看守所干警在搜查中摸出闫某上衣左下侧口袋下边有一缝制的夹层,周俊龙给这个夹层撕开,发现一张纸,周俊龙、王某、看守所干警一看,是一张“孙会平欠某款70万元”的欠某,周俊龙当即把欠某拿给闫某看,问他是啥东西,闫某看了看,说不知道。另外王某证明当晚看守所值班干警是蔡小欣。

10、证人郭小民(孙会平弟媳)的证言证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上午大概八点多钟,我正在我二姐孙会平的办公室打扫卫生,孙会平进来了,紧接着闫某也进来了,闫某同孙会平在说话,我五姐孙晓丽进来转了一圈出去了,我听见闫某说他老累想休息一会,孙会平就与闫某出去了。大概上午十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我见闫某掂着袋从厂里出去了。

11、证人孙晓丽(孙会平之妹)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大概8时左右,我进到河南文昌工贸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当时看到闫某拿了一个手提袋在沙发上坐着,我二姐孙会平也在办公室坐着,郭小民在打扫卫生,我和闫某关系不是太好,没和他说话,转了一圈就出去了。上午9点多,孙会平给我打电话说闫某想把要账要回来的17万元现金放到她那里,她没让放。中午12点多,孙会平又给我打电话说闫某在高某甲镇政府绑架她了,我们见面后,她说闫某问她要100万元,她给闫某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某,欠某闫某拿走了,车钥匙也拿走了。

12、偃师市公安局高某甲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3日22时40分,该所教导员王某与民警周俊龙送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到偃师市看守所,在看守所对闫某搜身时,从其左侧上衣口袋里搜出欠某一张,上写“欠某款柒拾万元整,孙会平,2010年11月20日。”有在场人周俊龙、王某和见证人蔡小欣的签名。

1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10年12月14日上午约9时左右,我到高某甲镇火神凹文昌石某厂找到我妻姐孙会平,说我和妻子的事,因为我坐过牢后,妻子不让我回家。后来她接个电话出去了,我去高某甲镇政府找我父母,说了一会儿话,我又到帅森的房间,给孙会平打电话让她过来,她开车过来,后我俩在帅森屋里开始说我和我妻子的事,我说“我和俺妻子的事你不用管,也不用从中间使坏,她不让我好过,她也好过不了。”然后,我从我的手提袋里拿出两个双响炮,孙会平说这是啥,“给我”,我就把炮给她了。孙会平让我和她一块去偃师找我妻子,下楼时,我说我开车,她把车钥匙给我,遂一边往办公楼那里跑,一边喊要爆炸了。我见状,赶紧跑了。

另有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自制雷管清单、通话清单、欠某、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偃师市公安局高某甲派出所关于闫某作案工具未找到等四份证明,爆炸实验报告,闫某黑色仿貂皮上衣一件,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闫某带孙会平下楼去信用社取10万元,系其抢劫行为的延续。因70万元欠某不能即时兑现,10万元亦未取出,不计算数额,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量刑时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会平在脱离被告人闫某后,第一时间就说闫某逼她打70万元欠某之事,有孙会平的陈述及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孙会平当着闫某的面给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取钱,有孙会平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予以证明;其他在场的证人证明孙会平当时说“炸药”“炸药包”之类的话,还有扔东西的动作,且公安干警在孙会平扔东西的地方找到了闫某自制的雷管,有扣押清单,该证据能充分证明闫某用自制雷管威胁、恐吓孙会平;另外闫某在被送往看守所时,办案民警在协助看守所值班人员对其搜身时,在闫某上衣口袋里边搜到70万元的欠某,且有两位办案民警和看守所值班人员签名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闫某对没有威胁孙会平打70万元的欠某,该欠某不知怎么到他口袋里,他不知道孙会平给银行打电话取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的刑期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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