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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抢劫、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黄某乙因犯抢夺罪,2003年8月10日被靖洲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某放。

被告人沈某丙(外号“阳婆”、“阳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沈某丙之父。

辩护人向某某,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满某某(外号“小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沈某戊(外号“帆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邓某己,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9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沈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告人满某某、沈某戊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10月3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满某某、沈某戊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8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蒋传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丁、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满某某、被告人沈某戊及其辩护人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辰溪县交警大队大门外街道,寻找目标,伺机抢夺他人财物。此时,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余某某骑着女式摩托车并背着挎包。被告人沈某丙遂加大油门向某害人余某某摩托车冲去,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背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并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余某某因被抢后导致摩托车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被告人抢得现金1000余某及LV手机一部、x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MP4价值人民币829元。被告人黄某乙得赃款53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沈某丙得赃款500元及MP4一部。

二、抢夺罪

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满某某、沈某戊分别窜至怀化湖天开发区、怀化天星坪、靖州县、芷江县等地,抢夺作案5次,抢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47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8647元;被告人沈某丙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满某某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4847元;被告人沈某戊参与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46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沈某戊窜至怀化湖天开发区X路,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人民币531元。

2、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沈某戊等人窜至靖州县伺机抢夺作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靖州县X路,抢走被害人陆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及手机一台。

3、200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沈某戊骑摩托车窜至靖州县X乡X路,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得赃款2000元。

4、200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芷江县X路,抢走被害人王某辛手提包一个,得赃款200余某及金鹏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

5、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怀化天星坪天星中路,抢走被害人邓某壬挎包一个,得赃款1000余某及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沈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满某某、沈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沈某丙、沈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酌情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某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抢夺作案时,被告人沈某戊没有参与作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抢夺一案中,被告人沈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满某某、沈某戊先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辰溪县等地,实施抢劫、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一次。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夺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8747元。被告人沈某丙参与抢夺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满某某参与抢夺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2947元。被告人沈某戊参与抢夺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273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沈某戊从怀化乘车来辰溪县城玩。当天19时许,被告人沈某丙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从辰溪县X乡赶到辰溪县城。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入住辰溪县城汇源宾馆,因无钱开销,商量实施抢夺。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骑摩托车在辰溪县城寻找抢夺目标。10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经过辰溪县交警大队大门外的公路时,发现被害人余某某骑摩托车,并背着挎包在前面行驶。被告人沈某丙骑摩托车朝被害人余某某冲去,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背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某被抢时,因其所骑乘的摩托车摔倒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被告人抢得现金1000余某,LV牌V8型手机一部,x一部。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MP4价值人民币449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53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沈某丙分得赃款500元及MP4一部。

二、抢夺

1、2009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沈某戊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X路,由被告人沈某戊放哨,被告人满某某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黄某乙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某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人民币531元。

2、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沈某戊及赵勇等人相互邀约,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伺机抢夺作案。到达靖州县城后,三被告人及赵勇分成二组,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为一组,被告人沈某戊及赵勇为一组。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靖州县X路物价局大门外的公路上,抢走被害人陆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某及手机一部。因被告人沈某戊及赵勇抢夺未果,三被告人及赵勇重新进行分组,被告人黄某乙、沈某戊为一组,被告人满某某及赵勇为一组。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沈某戊骑摩托车窜至靖州县X路琴岛歌厅前的公路上,抢走被害人刘某手提包一个,得赃款2000余某。

3、200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兄弟车行附近,抢走被害人王某辛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某及金鹏手机一部。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

4、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抢走被害人邓某壬挎包一个。得赃款1000余某及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辰溪县交警大队大门口时,被乘骑一辆男式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某、手机一部、MP4一台,并将其从摩托车上拽下,其被摔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其在交警大队大厅上班时,听到大厅外面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其跑到大厅外面看见一辆女式摩托车压在一个女人身上,倒在地上的女人讲有人抢包的事实。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其经过交警大队门口时,看见一位女人骑摩托车摔倒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加速离开,其停留观看,才知道摔倒在地的女人被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8日19时许,其途经湖天开发区妇幼保健院宿舍楼下时,被一陌生男子将其右手提着的挎包抢走,另一男子骑摩托车接应,往华夏湖天方向某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00余某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14日13时许,其骑一辆电动车途经靖州县X路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某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9月15日13时许,其骑女式助力车途经靖州县X路琴岛歌舞厅前面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某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19日15时许,其在芷江县X路兄弟车行附近的公路上,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80余某及金鹏手机一部的事实;

7、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21日19时许,其骑电动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X路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某及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被告人沈某丙、沈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9、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抢劫、抢夺的赃物予以扣押的事实;

11、领条三份,证明被害人余某某从辰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被抢的手机一部、MP4一部;被害人邓某壬领取被抢的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某领取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对案发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事实;

13、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被抢劫、抢夺后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1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1月25日刑满某放的事实;

15、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及抢夺的赃物价值,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1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17、四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抢夺他人财物,致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故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满某某、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满某某、沈某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被告人黄某乙、满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满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戊于2009年9月15日在靖州县X路实施共同抢夺作案中,与被告人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戊于2009年9月8日在鹤城区湖天开发区X路实施抢夺作案中,被告人沈某戊望风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戊于2009年9月14日,在靖州县X路抢夺作案中,被告人满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在靖州县X路抢夺作案中,二被告人与被告人黄某乙系一般共同犯罪,虽然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不符合抢夺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仅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沈某戊在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满某某在2009年9月15日的抢夺案件中,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对前述二次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丙、沈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戊的辩护人的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沈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沈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美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蒋传觉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某

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某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某四周岁不满某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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