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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忠、被上诉人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西气东输项目部第十八标段(以下简称项目部第十八标段)签订机械租用协议书一份,承租方是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出租方是原告。双方约定:1、挖掘机大宇220一台,每月租赁费(略)元;推土机D80一台,每月租赁费(略)元;2、租赁期间,设备保养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因机械故障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按挖掘机每天1100元、推土机D80每天880元计算,从月租金中扣除;3、出租方提供性能优良、资料齐全的施工机械并配备熟练的、有操作证件的操作人员,以满足承租方在设备租赁期间使用;4、承租方负责所租机械的单程调遣费用,调遣费用从山东东营到山西浮山每台按人民币(略)元包干使用。5、承租方负责所租用机械的燃油和操作人员食宿;6、承租方负责监督、检查、验收机械施工过程中进度及质量,项目部可根据工程进展、设备状况及操作人员的实际情况随时终止协议,承租方应提前一周通知出租方或出租方人员即为通知送达;7、承租方负责按约定的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出租方工程款,租赁时间以实际办理台班使用签认单为准;8、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遇自然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月租金仍按每月租赁单价结算。9、合同期满如需续租,承租方提出应提前一周通知出租方。10、由出租方人员持使用单位签认单到承租方合同管理部门办理结算履行报告单,出租方凭结算履行报告单到财务挂帐并办理拨款手续。11、施工完成,设备退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租金,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山西浮山工地,调遣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将2002年11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将租赁物挖掘机大宇220一台运回。后被告将原告的推土机D80由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山西浮山工地运至项目部第9标段甘肃张掖工地,2003年6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推土机D80一台由甘肃张掖运至东营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和项目部第9标段由被告设立,均未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第十八标段签订的机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项目部第十八标段是由被告设立,且未领取营业执照,故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至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2002年11月6日和11月8日以结算报告单的形式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协议,但被告的结算报告单只是证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推土机退场并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推土机D80一台至2003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11月7日至2003年6月12日的租赁费,其标准应参照原告与项目部第十八标段签订的机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每天租赁费880元计算。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受原告之托将原告的设备从山西运到甘肃张掖,而且原告的设备在甘肃张掖未使用,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付款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略)元(自2002年11月7日按照每天880元计算至2003年6月12日)。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外,还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山西浮山工地,调遣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将2002年11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租赁物挖掘机大宇220一台运回。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推土机D80由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山西浮山工地运至项目部第9标段甘肃张掖工地,2003年6月12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推土机D80一台由甘肃张掖运至东营交付给被上诉人。项目部第十八标段和项目部第9标段系由上诉人设立,均未领取营业执照。

双方当事人仅对2002年11月7日至2003年6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D80推土机的事实有异议,但都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第十八标段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02年11月7日已终止租赁被上诉人的D80推土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直到2003年6月12日才将该租赁物交与被上诉人,其应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11月7日至2003年6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略)元。基于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承租方负责所租机械的单程调遣费用(略)元,而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双程调遣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此所多支付的调遣费用,应从其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将此项费用扣除,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8元,被上诉人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8元,被上诉人东营市威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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